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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梅某某
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闫秀叶

原告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古宏清,男,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秀叶。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古宏清、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秀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贾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医疗费24187.38元⑵营养费9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⑷护理费3000元⑸交通费200元⑹鉴定费1200元⑺停车费300元⑻误工费3600元,以上计33837.3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梅某某经济损失33837.38元的50%,计16918.7元,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贾某某的医疗费402元(803元×50%)后,被告再给付原告1651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237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贾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医疗费24187.38元⑵营养费9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⑷护理费3000元⑸交通费200元⑹鉴定费1200元⑺停车费300元⑻误工费3600元,以上计33837.3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梅某某经济损失33837.38元的50%,计16918.7元,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贾某某的医疗费402元(803元×50%)后,被告再给付原告1651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237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238元。

审判长:齐颖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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