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某
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侯某
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
关爱巍
原告梅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所在地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82号。
负责人关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侯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久兴、审判员唐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2013年9月20日20时05分许,被告侯某驾驶冀HN70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围多线23KM+700M公路处(围场县城子乡石人梁路段)与前方同向梅某某驾驶的冀H1N0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侯某及冀HN70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侯殿军、肖元广和冀H1N0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韩素娟受伤,货物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侯某负此次事故90%的主要责任,原告梅某某负此次事故10%的次要责任,侯殿军、肖元广、韩素娟无责任。被告侯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法》第65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6648.00元,包括1、车辆损失费18100.00元。2、停运损失16848.00元,停运天数从2013年10月20日至11月25日,共计36天,每天468.00元。3、鉴定费800.00元。4、车上货物土豆损失5000.00元。5、倒运费1500.00元。6、交通费600.00元。7、施救费12000.00元。8、停车费1800.00元。出示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所产生的车辆损失。3、停运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道路运输证、铁军修理部的证明材料,证明修理的天数为36天。4、鉴定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800.00元。5、证明人张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车上货物损失5000.00元,倒运费1500.0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7、吊拖施救费发票一张。8、停车费收条一张。
被告侯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主次事故责任认定认可,但对一九责任比例划分不予认可。我方同意按三七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同时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所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三七比例从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没有免责事项的条件下,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侯某存在超载情形,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驾驶冀HN70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前方同向原告梅某某驾驶的冀H1N0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百分之九十),原告梅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百分之十),被告侯某应对原告梅某某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成因和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被告侯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侯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以外经济损失由被告侯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按照侯某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侯某驾驶的车辆超载,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绝对免陪10%。保险赔偿范围以外和商业三者险免陪部分,由被告侯某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在被告侯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026.00元,按(车辆损失16100.00元+车上货物损失5000.00元+装卸费1500.00元+施救费12000.00元)×90%×(1-10%)计算。
三、被告侯某赔偿原告梅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617.20元,按(停运损失16848.00元+鉴定费800.00元+停车费1800.00元)×90%+商业三者险免陪部分3114.00元计算。
四、原告梅某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5404.80元,按(总损失56048.00元-交强险赔偿2000.00元)×10%计算。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汇入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50-90200104000291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220.00元,合计1270.00元,由被告侯某承担。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双倍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驾驶冀HN70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前方同向原告梅某某驾驶的冀H1N0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百分之九十),原告梅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百分之十),被告侯某应对原告梅某某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成因和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被告侯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侯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以外经济损失由被告侯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按照侯某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侯某驾驶的车辆超载,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绝对免陪10%。保险赔偿范围以外和商业三者险免陪部分,由被告侯某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在被告侯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026.00元,按(车辆损失16100.00元+车上货物损失5000.00元+装卸费1500.00元+施救费12000.00元)×90%×(1-10%)计算。
三、被告侯某赔偿原告梅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617.20元,按(停运损失16848.00元+鉴定费800.00元+停车费1800.00元)×90%+商业三者险免陪部分3114.00元计算。
四、原告梅某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5404.80元,按(总损失56048.00元-交强险赔偿2000.00元)×10%计算。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汇入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50-90200104000291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220.00元,合计1270.00元,由被告侯某承担。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双倍利息。
审判长:李生
审判员:王久兴
审判员:唐军志
书记员:张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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