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某
夏福玉(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
冉鹏(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
双某某精开装饰建材经销处
扈文利(河北紫胤律师事务所)
原告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福玉,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鹏,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某某精开装饰建材经销处。
经营者李德梅。
委托代理人扈文利,河北紫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双某某精开装饰建材经销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了(2015)双滦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梅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了(2016)冀08民终47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福玉、冉鹏、被告双某某精开装饰建材经销处的经营者李德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扈文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2014年9月末,原告接收位于双某某XXX号XX家园X号楼XXXX室回迁楼房。
原告因装修房屋于同年10月21日与被告达成协议并支付订购款5500元,约定订购被告提供的套装门及门窗垭口,由被告负责安装。
2015年1月11日被告将套装门及门窗垭口安装完毕,原告支付剩余3000元款项后发现被告安装的套装门被装反,门窗垭口不对称,存在严重的安装质量问题,既影响正常使用又影响美观,若重新安装需要破坏原有墙面装饰,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重新安装套装门及门窗垭口8500元、墙面刮膏费用2400元、延期入住损失4000元,共计人民币149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梅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对被告安装套装门及门窗垭口的房屋具有所有权。
2、支付刮膏费用收条一张,金额2400元,拟证实原告刮膏费用数额。
3、2014年10月21日李德梅出具的收费收据一张,金额5500元,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订购款5500元。
4、POS签购单两张,金额分别为5500元、3000元,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剩余款项3000元。
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租房居住损失数额为4000元。
6、录音光盘一张,拟证实被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联系未予解决。
7、照片4张,拟证实被告安装行为未达到原告的预期效果。
8、现场照片(有测量对比)9张,拟证实被告安装的门窗垭口严重不对称、有裂缝,影响美观。
被告双某某精开装饰建材经销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门窗装反的情况不存在,门窗垭口不对称责任不在被告,系墙体的原因所造成。
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也无证据证明,系原告自己估算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某某精开装饰建材经销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7、8号证据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确认
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21日,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双某某精开装饰建材经销处口头商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双某某XXXX号XX家园X号楼XXXX室回迁楼房提供套装门及门窗垭口并负责安装,当日原告即交付给被告“实木复门木”定金人民币5500元。
但双方就安装门窗垭口的外观设计、具体尺寸及安装要求未作书面约定。
之后被告去原告家进行实地测量后,向厂家订做木门,木门到货后,被告即到原告家里进行现场安装木门及门窗垭口,安装完毕后被告通知原告进行验收,原告验收后于2015年1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剩余尾款人民币3000元。
对套装门及门窗垭口的正常使用现双方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的在安装过程中未按要求安装,影响美观,应予对其进行赔偿。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其损失数额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承德安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对梅某某与双某某精开装饰建材经销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函》,评估单位认为:对于造成已安装垭口宽窄不一现状的原因,究竟是由于房屋建造商施工造成墙面不平还是由于被申请人(即双某某精开装饰建材经销处)在装修过程中由于施工原因造成或选用材质质量及其他原因造成,评估人员不能认定;若保持装修现状对出现裂缝部分进行修复评估人员可以计算其修复价值,但对于已装修的垭口存在宽窄不一,影响房间整体美观的价值量,评估人员无计算依据进行评定估算。
本案发还重审后,原告梅某某于2016年4月23日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一、请求对申请人房屋套装门及门窗垭口存在的安装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二、请求对申请人房屋墙面装饰总体造价进行评估”,后原告又于2016年5月20日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诺成、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实践中,对于一些能够即时清结的承揽合同,如少量的复印、修理、快速扩充等,无订立书面合同的必要,除此以外当事人应尽量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合同形式可以使双方权利、义务更加明确、详尽、具体,具有较强的证据力,便于分清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口头商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套装门及门窗垭口安装,双方口头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
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被告为原告订制了套装门并对套装门及门窗垭口进行了安装,原告验收后支付了剩余货款,双方承揽合同已履行完毕。
原告验收后又认为被告为其安装的门窗垭口不符合要求,影响美观,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对门窗垭口的外观设计、具体尺寸及安装要求未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且门窗垭口宽窄不一原因无法确定,亦不属于交付工作成果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隐蔽瑕疵,对于“美观”的标准无法客观的给予界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9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诺成、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实践中,对于一些能够即时清结的承揽合同,如少量的复印、修理、快速扩充等,无订立书面合同的必要,除此以外当事人应尽量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合同形式可以使双方权利、义务更加明确、详尽、具体,具有较强的证据力,便于分清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口头商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套装门及门窗垭口安装,双方口头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
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被告为原告订制了套装门并对套装门及门窗垭口进行了安装,原告验收后支付了剩余货款,双方承揽合同已履行完毕。
原告验收后又认为被告为其安装的门窗垭口不符合要求,影响美观,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对门窗垭口的外观设计、具体尺寸及安装要求未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且门窗垭口宽窄不一原因无法确定,亦不属于交付工作成果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隐蔽瑕疵,对于“美观”的标准无法客观的给予界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9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凌杰
审判员:刘磊
审判员:李景明
书记员:张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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