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李姝蓉
侯海滨
宋连营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女,1956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姝蓉,女,肃宁县肃宁镇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海滨,男,35岁,住献县。
被告宋连营,男,1980年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献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侯海滨、宋连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姝蓉、被告宋连营、保险公司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4)第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5016.2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本院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及糖尿病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梁某某虽年满55周岁,但是仍然可以劳务并获得收入,误工费的赔偿应以梁某某的实际损失来理赔,而不应以法定退休年龄为衡量标准,故对保险公司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赔偿误工费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16天,其提交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医生建议休养治疗4周,原告误工共计44天,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计1647.36元,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其提交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等不足以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故原告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期15天,没有证据证实,故护理期本院仅支持原告住院16天,以此计算,原告护理费为599元;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237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侯海滨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被告提交的两份保险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宋连营系该车的车主,侯海滨系其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故被告宋连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16.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2246.3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8062.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4)第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5016.2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本院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及糖尿病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梁某某虽年满55周岁,但是仍然可以劳务并获得收入,误工费的赔偿应以梁某某的实际损失来理赔,而不应以法定退休年龄为衡量标准,故对保险公司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赔偿误工费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16天,其提交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医生建议休养治疗4周,原告误工共计44天,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计1647.36元,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其提交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等不足以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故原告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期15天,没有证据证实,故护理期本院仅支持原告住院16天,以此计算,原告护理费为599元;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237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侯海滨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被告提交的两份保险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宋连营系该车的车主,侯海滨系其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故被告宋连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16.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2246.3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8062.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5元。
审判长:李景汉
审判员:李京华
审判员:杨月莹
书记员:郭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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