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李中华(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王拓(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梁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李中华、王拓,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轨道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厂前一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谷春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三北公司)。
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兴产业孵化器1号楼419室。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齐轨道公司、大庆三北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8.00元,减半收取89.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8.00元,减半收取89.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昆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张忠义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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