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白某某。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能飞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在梁某某处取得借款后,在原告梁某某向其主张债权时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梁某某未向提交证据证实借款时与被告白某某约定借款利息,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孔能飞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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