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临港广场东街东侧。
负责人程松林,总经理。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大道中亚风情1号楼501室。
负责人金学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依睿,系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武、被告董某某、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依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承德支队滦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董某某应按公安交通机关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在被告董某某受雇于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期间,因此,被告董某某对原告赵春光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承担。
原告梁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9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门诊18天+住院14天)=1600.00元、营养费20元/天×32天(门诊18天+住院14天)=64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某的误工费,按照其每月工资2500.0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即2500.00元/月÷30天×62天(门诊18天+住院14天+出院休息30天)=5166.46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丈夫赵春光进行护理,赵春光从事道路运输业,在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46146.00元/年÷365天=126.00元/天,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6.00元/天×32天(门诊18天+住院14天)=4032.00元。原告梁某某主张为治疗伤病所支付的交通费100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500.00元,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数额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梁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732.76元。被告董某某所驾驶的冀JN221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冀JTM22号半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董某某系本次事故的全责方,故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1973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779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640.00元、误工费5166.46元、护理费4032.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19732.76元。
二、被告董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
书记员:朱志敏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