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端阳
粱书科
耿传赞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良艳(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端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粱书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九门乡黄庄村,系原告梁端阳的父亲。
被告耿传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艳,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端阳与被告耿传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端阳的委托代理人粱书科、被告耿传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原告梁端阳驾驶的冀ABW170号轿车系韦立竞所有,原告提供的正定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梁端阳是正定县出租汽车公司出租车驾驶员,车号:冀ABW170,其日收入350元左右。
被告耿传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对梁端阳驾驶的冀ABW170号轿车系韦立竞所有不持异议,且认为出租车公司的证明不能证实梁端阳与韦立竞之间的关系,并据此认为梁端阳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梁端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陈述的与韦立竞之间的租赁关系,该车辆系韦立竞所有,仅作为车辆驾驶人的梁端阳主张停运损失等费用于法无据。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端阳对被告耿传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元予以退还原告梁端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梁端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陈述的与韦立竞之间的租赁关系,该车辆系韦立竞所有,仅作为车辆驾驶人的梁端阳主张停运损失等费用于法无据。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端阳对被告耿传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元予以退还原告梁端阳。
审判长:张丽萍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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