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秀林
卜小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李亚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郎显彬
关彩云
郎显彬、关彩云
李春志(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秀林。
委托代理人卜小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市政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文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显彬。
被告关彩云。
被告郎显彬、关彩云
委托代理人李春志,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秀林与被告长丰市政公司、郎显彬、关彩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明、陈建民、代理审判员郝建朋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小波,被告长丰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娟,被告郎显彬、关彩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长丰市政公司与围场县以工代赈办、河北省木兰林管局、西龙头乡人民政府签订《围场县2009年度路基改扩建工程以工代赈项目十一标段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郎显彬及关彩云,并由郎、关二人负责施工的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长丰市政公司在该工地没有任何人员参与施工、管理。在材料出库单上验收签字的许文明既不是长丰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受聘于长丰市政公司。郎显彬、关彩云的委托代理人虽提出二人是长丰市政公司雇佣的职务行为,但双方没有书面协议,郎显彬、关彩云二人亦未在长丰市政公司领取报酬。原告所支取的2500.00元运费也是经关彩云发给的,在材料出库单上也没有加盖长丰市政公司的印章,而只有许文明的签字,郎显彬、关彩云对所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在庭审中予以承认,所以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银行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所以不予认定。郎显彬、关彩云在施工过程中所欠原告运费应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其二人应承担给付责任,长丰市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显彬、关彩云给付原告梁秀林运费50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长丰市政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郎显彬、关彩云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长丰市政公司与围场县以工代赈办、河北省木兰林管局、西龙头乡人民政府签订《围场县2009年度路基改扩建工程以工代赈项目十一标段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郎显彬及关彩云,并由郎、关二人负责施工的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长丰市政公司在该工地没有任何人员参与施工、管理。在材料出库单上验收签字的许文明既不是长丰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受聘于长丰市政公司。郎显彬、关彩云的委托代理人虽提出二人是长丰市政公司雇佣的职务行为,但双方没有书面协议,郎显彬、关彩云二人亦未在长丰市政公司领取报酬。原告所支取的2500.00元运费也是经关彩云发给的,在材料出库单上也没有加盖长丰市政公司的印章,而只有许文明的签字,郎显彬、关彩云对所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在庭审中予以承认,所以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银行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所以不予认定。郎显彬、关彩云在施工过程中所欠原告运费应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其二人应承担给付责任,长丰市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显彬、关彩云给付原告梁秀林运费50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长丰市政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郎显彬、关彩云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明
审判员:陈建民
审判员:郝建朋
书记员:李明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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