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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荣某某、梁帏钦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仙桃市胡场镇人民政府、付某某、赵某某、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帏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爱兵,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火原,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凤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题,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桃市胡场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汪娟,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代巨宝,仙桃市胡场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许承烈,仙桃市胡场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昌利云,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荣某某、梁帏钦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仙桃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仙桃市胡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胡场镇政府)、付某某、赵某某、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运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政策、沈华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原告梁某某、荣某某、梁帏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爱兵,被告仙桃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火原,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李金题,被告胡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代巨宝、许承烈,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昌利云,被告赵某某,被告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29日,被告仙桃供电公司、英大泰和公司以胡场镇政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要求追加胡场镇政府为本案被告。被告仙桃供电公司以付某某、赵某某、闵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要求追加付某某、赵某某、闵某某为本案被告。2013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通知仙桃市胡场镇人民政府、付某某、赵某某、闵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原告梁某某在仙桃市胡场镇童家台建造了一栋二间三层楼房。同排兴建房屋的共有十八家,被告仙桃供电公司下属的胡场供电所为十八家民户在各家房屋外安装电线供其民用和商用。2012年4月,该条电线在电杆上方经常出现碰火现象。2012年7月中旬,该条电线被熔断。之后,所住居民向胡场供电所工作人员伍秋成多次反映情况,伍秋成要求重新换线,每户需缴纳电线费用一千元左右。十八户居民认为价格过高,由同住的居民赵尧武向十八家每家收取50元后,在被告付某某开办的电器商店购买了16mm2的电线。之后,由十八家每家出一个人帮忙,被告付某某按照原电线的位置安装新电线。电线安装完成后,伍秋成对安装的电线进行了查看,然后,就将十八家的主电线与变压器进行了接火通电。
2013年1月13日6时9分许,仙桃市胡场镇童家台即原告梁某某家发生火灾,过火面积为80㎡。该起火灾烧损房屋一栋,烧毁服饰、食品等物品,并造成受害人陈珍姣、梁欣怡死亡、原告梁帏钦受伤的火灾事故。2013年1月24日,仙桃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民房室外电线在起火民房附属建筑东南角屋顶铁瓦接触处短路引起火灾。被告仙桃供电公司不服,向汉江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2月26日,湖北省汉江公安消防支队认为仙桃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作出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决定书。原告梁帏钦受伤后,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550.67元。2013年9月9日,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梁某某的房屋和物品的损失价值为86482元。
另查明,受害人陈珍姣,女,生于1974年11月15日,居住于仙桃市胡场镇麻港街道童家台,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梁某某系受害人陈珍姣之夫,原告荣某某系受害人陈珍姣之母,原告梁帏钦系受害人陈珍姣之子。原告荣某某生于1949年11月5日,婚后生育受害人陈珍姣和陈义长等二个子女。受害人梁欣怡,女,生于2011年12月15日,生前居住于仙桃市胡场镇麻港街道童家台,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梁某某系受害人梁欣怡之父。
2007年3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闵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梁某某将其房屋一楼出租给被告闵某某,被告闵某某每年给付租金2000元。被告闵某某在租用的房屋主要从事经营服装和鞋子生意。2012年3月,原告梁某某在自家房屋前搭建一米宽的凉棚,该棚将供十八家用电的主线包在其内。
2013年1月,湖北省电力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北省电力公司2013年度财产保险合同》及其《电网供电责任险方案》,约定“供电区域:湖北省境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相对免赔额为1000元,人身伤亡无免赔。特别约定:因被保险人责任造成火灾、爆炸引起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起火灾事故是否属于电线短路所引起的?2、事发电线产权属谁所有?3、原告梁某某在自家房屋前搭建凉棚是否存在过错?4、被告胡场镇政府未对原告梁某某擅自搭建的凉棚进行劝阻、拆除,是否存在过错?5、被告付某某等人安装电线是否存在过错?6、被告闵某某在租用的房屋内经营服装和鞋子是否存在过错?7、该起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供电责任事故,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一、该起火灾事故发生后,仙桃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经过调查、现场勘验等作出了仙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仙桃市胡场镇童家台起火民房室外电线在起火民房附属建筑东南角屋顶铁瓦接触处短路引起火灾。被告仙桃供电公司不服,向湖北省汉江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队经审查作出了汉江公消火复字(2013)第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仙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仙桃供电公司虽陈述不服上述二个认定书,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印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和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原则,被告仙桃供电公司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起火灾事故系电线短路所引起。
二、发生短路的电线处位于变压器与用户电能表之间,《城乡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载明:供用电设施维护分界点为电能表出线端子。电能表出线端子电源侧由供电企业负责维护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出线端子负荷侧由用电客户负责维护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很显然,短路的电线在电能表出线端子电源侧,该电线的产权应属被告仙桃供电公司所有。
三、原告梁某某在其所有的房屋一楼前搭建凉棚,且在搭建凉棚时将供电的电线遮掩在棚内,严重影响了供电部门对该电线的巡查管理,亦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原告梁某某所居住的房屋系仙桃市胡场镇麻港街道童家台,该地区既不属于城区,又不属于镇区,实为边乡边街的办事处与农村的结合部。该地区既有城镇居民居住,又有农村居民居住。该地区至今仍未进行镇辖村的规划,虽然原告梁某某的凉棚属于乱搭乱建,但该凉棚的搭建不属城镇规划管理的范围,故被告胡场镇政府没有管理方面的过错。被告仙桃供电公司辩称被告胡场镇政府明知原告梁某某乱搭乱建凉棚,不进行劝阻,反而收取费用。因被告仙桃供电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被告付某某安装电线时,被告赵某某等十八家每家出一个人进行帮忙,该行为系受被告仙桃供电公司工作人员伍秋成的委托,且安装电线完成后,伍秋成对新安装的电线进行了查看,认为没有隐患,不可能发生电火的情况下予以接火通电,故被告付某某,赵某某的安装电线的行为,得到了被告仙桃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伍秋成的默示与认可。
六、被告闵某某虽租用原告梁某某的房屋一楼在经营服装和鞋子,但该起火灾事故系室外电线短路所引起的,与被告闵某某所经营的品种没有因果联系,故被告闵某某在本起火灾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该起火灾事故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系供电电线短路所引起的火灾,属供电责任事故,故被告仙桃供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湖北省电力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签订的《湖北省电力公司2013年度财产保险合同》及其《电网供电责任险方案》约定,湖北省境内发生供电责任事故,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相对免赔额为1000元,人身伤亡无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被告仙桃供电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承担。依照约定财产损失相对免赔额为1000元,故该免赔额1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仙桃供电公司承担。原告梁某某私自搭建凉棚,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仙桃供电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梁某某、荣某某、梁帏钦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梁某某、荣某某、梁帏钦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2869.50元,因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依法认定135621.50元(14496元×12年÷2人+5723元×17年÷2人);误工费2000元,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1445.70元(35179元÷135天×5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本院依法认定30000元。原告梁某某、荣某某、梁帏钦因受害人陈珍姣在火灾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共计601456.70元。
原告梁某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梁某某诉请的误工费2000元,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1445.70元(35179元÷365天×5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本院依法认定30000元。原告梁某某因受害人梁欣怡在火灾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共计465835.20元。
原告梁帏钦诉请的医疗费455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12元,合计5462.67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梁某某诉请的房屋和物品损失86482元,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1500元,因部分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认定1200元。原告梁某某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共计87682元。
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160436.57元。按90%划分即1044382.9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扣除财产损失相对免赔额1000元后,支付原告梁某某、荣某某、梁帏钦赔偿款1043392.91元。由被告仙桃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财产损失1000元。按10%划分即116043.66元,由原告梁某某、荣某某、梁帏钦自行负担。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梁某某、荣某某、梁帏钦的经济损失1043392.91元。
二、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荣某某、梁帏钦财产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荣某某、梁帏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0元,由原告梁某某、荣某某、梁帏钦负担213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3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运甫 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 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

书记员:朱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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