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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玉山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东坡、马某、董某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玉山,男,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吴秀萍、张月玲,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生伟,男,汉族,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项目部经理,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王东坡,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赵树森,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满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董某有,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梁玉山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东坡、马某、董某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山及委托代理人吴秀萍、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生伟、被告王东坡及委托代理人赵树森、被告马某、被告董某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西白塔岭17#、18#、19#、23#、30#、34#、37#楼的建设工程,后被告浙江花园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王东坡。2012年8月5日,被告王东坡以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将17#、23#、30#、34#楼、物业用房及换热站18#、19#楼以及37#住宅楼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董某有、马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王东坡共支付被告董某有工程款122.96万元、马某工程款200.826万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董某有、马某出具完工证一份,该完工证的内容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17#、18#、19#、23#、30#、34#、37#楼打灰抹灰及零活,人工费共计361424.00元(叁拾陆万壹仟肆佰贰拾肆圆),支款245000.00元,贰拾肆万伍仟圆,尚欠116424.00元,壹拾壹万陆仟肆佰贰拾肆圆。工长:马某,工长:董某有,2012年11月20日。”原告梁玉山及马志国(系另案原告)、张利(系另案原告)、马智敏(系另案原告)、滕艳华(系另案原告)五人是该班组成员,该班组组长梁玉山。2014年2月17日,原告来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364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完工证及被告王东坡提交的2012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董某有、马某拖欠工资为36424元,并提交了被告董某有、马某所出具的完工证,对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被告董某有、马某予以认可,故被告董某有、马某应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642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东坡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王东坡,被告王东坡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了被告董某有、马某。现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工程款已支付给了被告王东坡,被告王东坡主张也将工人工资支付给了被告董某有、马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工人工资已足额支付,故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王东坡应承担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工资的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有、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玉山拖欠工资36424元;
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东坡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董某有、被告马某负担,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东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艳

书记员: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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