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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被告孟某某、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
周光明
孟某某
于某某
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李卫红

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周光明,涞水县百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负责人刘旺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某诉被告孟某某、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简称人保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明,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姣、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某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冀FA7644、冀F5D11挂号重型半挂式货车与梁某驾驶的冀F639FQ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货车车主是于某某,孟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孝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154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1100元,护理费51.5元×22天=1133元,交通费4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认为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因伤住院,5月19日涿州市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周,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51天计算,误工费为110.67元×51天=5644.17元。车辆损失69783.2元,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未在庭审中告知的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估费5100元、停车费3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虽提出属于保险合同免赔范围不予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施救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了施救费正式票据,故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44.61元,护理费1133元,交通费4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误工费5644.17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3441.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486.42元-4244.61元=1124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车辆损失69783.2元-2000元=67783.2元,评估费51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86125.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某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冀FA7644、冀F5D11挂号重型半挂式货车与梁某驾驶的冀F639FQ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货车车主是于某某,孟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孝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154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1100元,护理费51.5元×22天=1133元,交通费4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认为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因伤住院,5月19日涿州市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周,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51天计算,误工费为110.67元×51天=5644.17元。车辆损失69783.2元,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未在庭审中告知的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估费5100元、停车费3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虽提出属于保险合同免赔范围不予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施救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了施救费正式票据,故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44.61元,护理费1133元,交通费4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误工费5644.17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3441.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486.42元-4244.61元=1124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车辆损失69783.2元-2000元=67783.2元,评估费51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86125.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艳萍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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