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淑香,女,49岁。
被告张元华,男,51岁。
被告王某,女,43岁。
被告宋某某,男,49岁。
被告王根廷,男,52岁。
原告梁淑香诉被告张元华、王某、宋某某、王根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茂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淑香、被告张元华、宋某某、王根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范龙、叶雪萍后,范龙、叶雪萍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张元华、王某、宋某某、王根廷在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不符合有关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元华、王某、宋某某、王根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700元,并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茂礼
书记员:周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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