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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淑英与被告李欢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淑英
曹志(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李欢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淑英,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志,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欢乐,住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淑英与被告李欢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志,被告李欢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欢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梁淑英骑自行车均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梁淑英受伤,被告李欢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淑英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FAG705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梁淑英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欢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21454.2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医疗费28603.18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680元-交强险10000元)×70%+(鉴定费1566元×70%)],原告梁淑英自行承担30%。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欢乐垫付部分已超其应赔偿原告数额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故被告李欢乐不应再支付上述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梁淑英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误工费4310元,护理费3151元,残疾赔偿金24243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5404元。
二、驳回原告梁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原告梁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欢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梁淑英骑自行车均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梁淑英受伤,被告李欢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淑英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FAG705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梁淑英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欢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21454.2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医疗费28603.18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680元-交强险10000元)×70%+(鉴定费1566元×70%)],原告梁淑英自行承担30%。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欢乐垫付部分已超其应赔偿原告数额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故被告李欢乐不应再支付上述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梁淑英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误工费4310元,护理费3151元,残疾赔偿金24243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5404元。
二、驳回原告梁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原告梁淑英负担。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陈怀南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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