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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海龙与被告承某拓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双滦区人,住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拓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利峰,职务经理。

原告梁海龙与被告承某拓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某拓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4日工资3,5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梁海龙到被告承某拓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从事彩钢瓦厂房制作安装工作,每天工资220.00元,因工程完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拖欠原告3,520.00元的工资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梁海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查,2014年12月25日高庆仁与王利峰签订了彩钢厂房安装合同书,约定该安装工程由高庆仁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且合同中对该安装工程厂房的结构、面积、材料等方面也进行了约定,工程总价格为54,400.00元,王利峰应分三次支付,已经支付30,000.00元,尚欠24,400.00元未支付。本案原告梁海龙系高庆仁处工人,从事该彩钢厂房的安装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高庆仁签订彩钢厂房安装合同书的是王利峰,原告梁海龙作为高庆仁处工人,与高庆仁存在劳务关系,与王利峰或承某拓某商贸有限公司均没有直接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为高庆仁,被告承某拓某商贸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主体,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海龙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玉 人民陪审员  高雪峰 人民陪审员  郭 旭

书记员:曹晶伟 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长山峪人民法庭。同时,向长山峪人民法庭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立案庭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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