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海力,男,41岁。
委托代理人代秀琴,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发,男,44岁。
原告梁海力诉被告李某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秀琴与被告李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喻少贵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李某发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被告认可该笔借款已通过现金给付,但辩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保证期间已过且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发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梁海力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本金1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茂礼 代理审判员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
书记员:辛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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