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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海侠诉被告绥中明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段立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海侠
王乐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绥中明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徐海波
常俊青(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
段立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瑶

原告梁海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乐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中明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滨海经济区A区燕山路东段7号,组织机构代码68965379-9。
法定代表人景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俊青,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立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开发区峨眉山北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67854705-0。
负责人朱振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瑶,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海侠诉被告绥中明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段立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委托代理人、被告绥中明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义务人进行赔偿。辽PE270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段立新系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被告绥中明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要求按2012年度河北省统计数据计算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住院医疗费79762.28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145458元(8081元/年×20年×90%)。原告的被扶养人有3人,其中梁佳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赔偿6年的生活费,原告父亲梁汉秀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赔偿9年的生活费,原告母亲汪爱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赔偿16年的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故三人前6年的生活费共计36804元(6134元/年×6年),梁汉秀其他生活费为8280.9元(6134元/年×3年÷2×90%),汪爱云其他生活费为27603元(6134元/年×10年÷2×9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181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6个月,原告误工时间为284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为35903元(46143元/年÷365天×284天);原告受伤严重,医院诊断书已载明住院期间贰人陪护,应赔付贰人的护理费,原告妻子的护理费为5265.8元(1519元/月÷30天×104天),另一人的护理费为3864.8元(13564元/年÷365天×104天),护理费共计9130.6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医院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为5200元(50元/天×104天);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行股骨头置换后续治疗费2.5-3.0万元,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27500元;就原告装配假肢的费用,根据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出具的证明,装配安全可靠性强、支撑性好的普通适用型假肢,单侧假肢价格为48000元整,假肢的使用年限约为4年,可暂赔偿20年的装配假肢费用,该费用为480000元(48000元×2×5)。在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后,如仍有必要装配假肢,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继续装配假肢的费用。原告购买轮椅、拐杖花费980元,该费用也应予赔偿。以上残疾器具费共计480980元;鉴定费1400元。本院确定的以上损失共计910301.78元,应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残疾赔偿金元153145.9+医疗费46854.1元),不足部分590301.78元,由被告绥中明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绥中明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在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9762.28元,并预付原告2万元,该被告还应赔付原告490539.5元。原告要求被抚养人梁佳欣教育费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绥中明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其司机段立新避让行人导致本次事故为由,主张原告的损失不应全部由该公司承担,只对自己过错范围内的损失对原告进行赔偿,该被告的以上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海侠120000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海侠200000元;
被告绥中明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梁海侠490539.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2元减半收取8991元,由原告负担2539.5元,被告绥中明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4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义务人进行赔偿。辽PE270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段立新系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被告绥中明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要求按2012年度河北省统计数据计算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住院医疗费79762.28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145458元(8081元/年×20年×90%)。原告的被扶养人有3人,其中梁佳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赔偿6年的生活费,原告父亲梁汉秀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赔偿9年的生活费,原告母亲汪爱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赔偿16年的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故三人前6年的生活费共计36804元(6134元/年×6年),梁汉秀其他生活费为8280.9元(6134元/年×3年÷2×90%),汪爱云其他生活费为27603元(6134元/年×10年÷2×9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181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6个月,原告误工时间为284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为35903元(46143元/年÷365天×284天);原告受伤严重,医院诊断书已载明住院期间贰人陪护,应赔付贰人的护理费,原告妻子的护理费为5265.8元(1519元/月÷30天×104天),另一人的护理费为3864.8元(13564元/年÷365天×104天),护理费共计9130.6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医院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为5200元(50元/天×104天);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行股骨头置换后续治疗费2.5-3.0万元,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27500元;就原告装配假肢的费用,根据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出具的证明,装配安全可靠性强、支撑性好的普通适用型假肢,单侧假肢价格为48000元整,假肢的使用年限约为4年,可暂赔偿20年的装配假肢费用,该费用为480000元(48000元×2×5)。在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后,如仍有必要装配假肢,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继续装配假肢的费用。原告购买轮椅、拐杖花费980元,该费用也应予赔偿。以上残疾器具费共计480980元;鉴定费1400元。本院确定的以上损失共计910301.78元,应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残疾赔偿金元153145.9+医疗费46854.1元),不足部分590301.78元,由被告绥中明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绥中明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在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9762.28元,并预付原告2万元,该被告还应赔付原告490539.5元。原告要求被抚养人梁佳欣教育费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绥中明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其司机段立新避让行人导致本次事故为由,主张原告的损失不应全部由该公司承担,只对自己过错范围内的损失对原告进行赔偿,该被告的以上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海侠120000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海侠200000元;
被告绥中明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梁海侠490539.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2元减半收取8991元,由原告负担2539.5元,被告绥中明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451.5元。

审判长:刘景凯

书记员:施雯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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