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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田某、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
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苏燕鸣(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田某
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逯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马晓东

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燕鸣,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
负责人周宏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与被告田某、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瑞海,被告田某、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田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某负次要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系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乘车人付金发死亡,按照各受害人受损伤的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配。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的比例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田某按事故责任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系被告逯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逯某某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证明其在提供格式条款时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主张扣除15%的免赔率,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47895.36元,原告为治疗损伤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标准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46143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1月7日),应为12642元(46143元÷365天×1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应为950元(50元/天×19天)。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主张营养费570元,不予支持。5、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护理19天,应为2218元(42612元÷365天×11天),原告主张19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和实际年龄,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081元,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应为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原告之子未满1周岁,应为4827.60元(5364×18年×10%÷2)。原告父母未满60周岁,主张21456元(5364×20年×10%×2),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6283.60(4827.60+21456)元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中。8、鉴定费179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酒精检验费400元,不符合赔偿标准,不予支持。10、尸检费1000元,不符合赔偿标准,不予支持。11、车辆损失费33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证车损价值的结论意见,本院予以确认。12、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10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确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895.36元、误工费12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2445.60(16162+26283.60)元、鉴定费1790元、车辆损失费33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4322.96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42元、残疾赔偿金13678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限额内其余款项赔偿给另案权利人),合计439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895.36(47895.36元-10000)元的30%即1136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的30%即285元,残疾赔偿金28767.60(42445.60-13678)元30%即8630.28元,车辆损失费31000元的30%即9300元,合计29583.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42元、残疾赔偿金13678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4392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1136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残疾赔偿金8630.28元、车辆损失费9300元,合计29583.89元。
三、被告逯某某赔偿原告梁某鉴定费1790元的30%即537元。
四、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梁某、被告逯某某各承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田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某负次要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系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乘车人付金发死亡,按照各受害人受损伤的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配。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的比例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田某按事故责任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系被告逯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逯某某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证明其在提供格式条款时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主张扣除15%的免赔率,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47895.36元,原告为治疗损伤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标准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46143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1月7日),应为12642元(46143元÷365天×1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应为950元(50元/天×19天)。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主张营养费570元,不予支持。5、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护理19天,应为2218元(42612元÷365天×11天),原告主张19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和实际年龄,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081元,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应为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原告之子未满1周岁,应为4827.60元(5364×18年×10%÷2)。原告父母未满60周岁,主张21456元(5364×20年×10%×2),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6283.60(4827.60+21456)元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中。8、鉴定费179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酒精检验费400元,不符合赔偿标准,不予支持。10、尸检费1000元,不符合赔偿标准,不予支持。11、车辆损失费33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证车损价值的结论意见,本院予以确认。12、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10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确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895.36元、误工费12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2445.60(16162+26283.60)元、鉴定费1790元、车辆损失费33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4322.96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42元、残疾赔偿金13678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限额内其余款项赔偿给另案权利人),合计439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895.36(47895.36元-10000)元的30%即1136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的30%即285元,残疾赔偿金28767.60(42445.60-13678)元30%即8630.28元,车辆损失费31000元的30%即9300元,合计29583.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42元、残疾赔偿金13678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4392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1136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残疾赔偿金8630.28元、车辆损失费9300元,合计29583.89元。
三、被告逯某某赔偿原告梁某鉴定费1790元的30%即537元。
四、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梁某、被告逯某某各承担825元。

审判长:刘欣

书记员:麻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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