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殿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巍,公司职工,电话:13730150212。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梁殿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殿阁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巍,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46762号小型轿车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使到向阳制版处时,将前方顺行的原告梁殿阁骑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梁殿阁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殿阁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殿阁由雄县医院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开放伤,右足第1、2、3跖跗、跖趾关节脱位。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术区清洁,2-3天换药一次,术后视情况拆线。注意患肢适当功能锻炼,避免下肢深静脉血栓。休息3个月,每月门诊复查,住院及休息期间需人护理,定期复查至骨折愈合后再行二次手术。住院14天。2015年9月21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10月9日在雄县济康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1250.08元,救护车费1100元,拖车费300元。
另查明:
一、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4676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原告梁殿阁系雄县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在住院期间由其子梁亚男护理,梁亚男系雄县巨伦货运站职工,月工资3500元。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梁殿阁垫付医疗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票据,误工、护理证明,保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殿阁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刘某某驾驶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梁殿阁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原告梁殿阁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1250.08元,救护车费1100元,拖车费3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它交通费2799.5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原告梁殿阁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并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综合确认为误工期限为104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故误工费共计12133元(3500元÷30天×104日),护理费共计7000元(3500元×60日)。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共计700元(50元×14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在伤残评定和价格评估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某某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殿阁医疗费21250.08元,交通费2100元(1100元+1000元),误工费12133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拖车费300元,以上共计45283.08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梁殿阁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殿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72元,原告梁殿阁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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