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瑷珲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负责人:喻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宏,该公司职员。
被告:克东县金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法定代表人:姜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克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齐市支公司”)、克东县金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艳、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影、财保克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金安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平安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崔某某、李某某、财保克东支公司、平安齐市支公司、金安出租车公司赔偿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合计
14,9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7时许,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克东县浦峪大道与复兴街路口往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崔某某驾驶的夏利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梁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后赔偿事宜已经克东县人民法院判决处理。现梁某某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5,656.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某辩称,由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平安齐市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财保克东支公司辩称,李某某应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条件,否则财保克东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李某某提供上述合法证件并证实在财保克东支公司投保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
被告金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车主个人所有,金安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2月8日7时许,梁某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克东镇浦峪大道与复兴街路口往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崔某某驾驶的夏利轿车相撞,致使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梁某某在克东县人民住院治疗后,第一次住院的损失已经克东县人民法院(2015)克东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2016年4月24日梁某某第二次入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施钢板取出术后,住院治疗13天出院。2、2014年12月22日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克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车辆行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先行,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违反通行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驾驶车辆行至交叉路口,未根据路面情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交通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为三轮摩托车在财保克东支公司投保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每人(座)责任限额50,000.00元,投保座位3位,累计责任限额150,000.00元,保险时间自2014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同年10月10日,李某某为该车在财保克东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0时至2015年10月9日24时。2014年9月10日,邱丽在平安齐市支公司为黑BPB572号夏利轿车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110,000.00元,医疗费用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0时至2015年9月9日23:59:59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克东县人民法院(2015)克东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已予以明确,现梁某某诉请二次手术费用的承担仍按上述比例进行划分。平安齐市支公司已赔偿梁某某医疗费用
10,0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平安齐市支公司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梁某某合理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平安齐市支公司赔付完毕后的剩余数额,由李某某按70%、崔某某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某在财保克东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财保克东支公司承担责任85%,其余李某某自负。被告克东县金安公司是从事出租车辆管理部门,其对此起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梁某某主张的合理费用如下:一、医疗费5,656.00元,有梁某某提供的黑龙江省医疗门诊、住院费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二、误工费4,550.00元,梁某某未向法庭举证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系农村居民,故应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时间按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误工费为1,031.00元;三、护理费2,000.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的证明,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时间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护理费应为1,815.00元;四、伙食补助费55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300.00元;五、营养费2,000.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没有需要增加营养方面的医嘱和诊断,故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六、交通费2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梁某某主张的合理部分认定如下:医疗费5,656.00元、护理费1,815.00元、误工费1,031.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共计9,802.00元。平安齐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梁某某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846.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6,956.00元,由财保克东支公司赔偿4,138.82元,李某某赔偿730.38元,崔某某赔偿2,08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梁某某损失2,846.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梁某某损失4,138.82元;
三、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梁某某损失730.38元;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梁某某损失2,086.80元;
四、驳回梁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0元,由梁某某负担60.00元、李某某负担79.73元、崔某某负担34.17元。
审判长 代世红
人民陪审员 朱丽冬
人民陪审员 洪艳
书记员: 崔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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