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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被告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史金花,吉林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负责人付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景福,该公司职员。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金花、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景福、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9时许,高某某驾驶吉D03112号轻型货车沿本市外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外环公路0公里+800米处(安国村四组路口)时,与梁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梁某某于当日入院治疗100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92天,花费医疗费57,563.15元,出院后休治1个月。交管部门认定,高某某驾驶超速,超载,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且在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梁某某的申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梁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万元;2、梁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3、梁某某此次外伤需一人护理六十天。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某某左肱骨干骨折的外伤后果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又查明,梁某某医疗费用中有16,671.48元为医保外用药。诉讼中梁某某明确表示要求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57,56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护理费24,148.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15,756.48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7,244.40元、残疾赔偿金15,476.7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复印费20.00元、鉴定费4,5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总计147,808.7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梁某某的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梁某某、高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定意见中的护理级别及护理天数与梁某某病历记载不一致,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按其年龄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梁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57,563.15元;2、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50.00元×100天);4、护理费12,798.44元(120.74元×7天×2人+120.74元×92天×1人);5、交通费100.00元;6、误工费10,563.00元(1,760.50元/月×6个月);7、残疾赔偿金15,476.71元(8,598.17元×18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9、鉴定费4,500.00元;10、律师代理费3,000.00元;11、复印费20.00元;12、诉讼费500.00元、保全费220.00元、邮寄费60.00元。共计124,801.30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00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3,938.15元(其中护理费12,798.44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10,563.00元、残疾赔偿金15,476.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两项合计53,938.15元。剩余损失70,863.15元(包括医疗费47,563.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鉴定费4,5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复印费20.00元、诉讼费500.00元、保全费22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梁某某自行负担17,715.79元(70,863.15元×25%)。余款53,147.36元(70,863.15元-17,715.79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梁某某、高某某对人保公司核定的医保外用药16,671.48元均无异议,应从商业三者险中扣除,因高某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实际赔偿90%。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梁某某赔偿元30,976.88元{(医疗费47,56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医保外用药16,671.48元)×75%×90%},余款22,170.48元(53,147.36元-30,976.88元),应由高某某赔偿。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实际赔偿84,915.03元(53,938.15元+30,976.88元)。梁某某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损失84,915.03元;
二、被告高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损失22,170.48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22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95.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585.00元(已计入本判决第二项)。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 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

书记员:付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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