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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
杨振钢(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孙月浩(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梁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振钢,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月浩,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梁某诉被告王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感情破裂已由吴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吴民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准予双方离婚,在离婚诉讼时,被告已承认与原告共同购买位于桑园镇育红路原总工会门南上四间门市房产一处(即本案争议房产),故本院认定该争议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当时未对该争议房产进行分割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房产已由吴桥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沧州市汇丰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拍卖成交价为476000元,故原告应分得该案争议房产拍卖款的一半即238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吴桥县桑园镇县工会门市楼(共二层)拍卖所得价款的一半即238000元归原告梁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4870元、保全费1690元均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感情破裂已由吴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吴民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准予双方离婚,在离婚诉讼时,被告已承认与原告共同购买位于桑园镇育红路原总工会门南上四间门市房产一处(即本案争议房产),故本院认定该争议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当时未对该争议房产进行分割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房产已由吴桥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沧州市汇丰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拍卖成交价为476000元,故原告应分得该案争议房产拍卖款的一半即238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吴桥县桑园镇县工会门市楼(共二层)拍卖所得价款的一半即238000元归原告梁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4870元、保全费1690元均由被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宁金风
审判员:王占义

书记员:黄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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