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龙江县。委托代理人杨平平,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龙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负责人李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秀,男,黑龙江水秀成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7年7月1日22时2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BBXX**号轿车,沿龙江县龙江镇龙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玉龙油坊附近,将同方向的行人王秀霞、原告梁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她被送往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侧胸腔积液、双侧胸壁软组织挫伤”等。经龙江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秀霞、原告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BBXX**号轿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30,863.16元,其余经济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增加请求;2、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54,934.61元,其中: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4,158.9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16,243.67元,误工费25,858.80元,伤残赔偿金56,915.5元,交通费1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鉴定检查费4,825元;3、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5,950.6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4、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梁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之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年龄。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之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3、医疗费票据9张、诊断书一份、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以之证明原告伤情、医疗花费及住院天数。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4、社区介绍信、派出所居住证明、陈克明房产证、陈克明身份证和户口本、陈锋与原告的结婚证、陈炯(曾用名陈旭航)出生证明、陈锋与陈炯的户口本,以之证明原告梁某某及长子陈炯已在城镇居住多年,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他公司对司法鉴定有异议,故对证据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李某某表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5、护理人员梁玉梅、梁帅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之证明二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但护理原告期间属居民服务业,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51.81元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表示:仅有两人的身份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证。被告李某某表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6、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之证明鉴定机构对原告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花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主体、程序、实体均不合法,并请求重新鉴定。被告李某某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方的损失数额、赔偿顺序、项目、标准、计算、法律依据等六个方面。二、证据的争议焦点是证据的采信及证明力,举证应在举证期限内,未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请求不应支持。三、具体意见:1、涉案鉴定意见的程序和实体错误,他公司已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两位鉴定人出庭作证。2、原告赔偿明细中,他公司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相对应的残疾赔偿金拒绝赔偿。3、涉案交通事故的两位受害人,即王秀霞与本案原告梁某某。本案王秀霞未参加诉讼,应为其保留份额。四、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交强险是分项赔偿的法定赔偿,也无诉讼费用项目,故他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检查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费用。商业险按合同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综上所述,在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前提下,由他公司按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保留王秀霞赔偿份额)。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然后他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后由侵权人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之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上述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申请,本院要求,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杜知林到庭作证,并接受被告的询问,回答了做出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依法对证据加以审核认定。根据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1日22时2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BBXX**号轿车,沿龙江县龙江镇龙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玉龙油坊附近,将同方向的行人王秀霞、原告梁某某撞伤。经龙江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秀霞、原告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侧胸腔积液、双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7天,住院医疗费花销34,696.64元,门诊医疗费花销554元。原告住院期间使用高间床位5,000元(100元×2床×25天),按普通床位替换为525元(21元×25天)。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877.14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化妆品营销业务。涉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秀霞已在龙江县法院起诉李某某、人寿财险公司,要求赔偿。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梁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护理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销鉴定费3,900元、鉴定检查费925元。原告梁某某在本案中合理经济损失经核实为140,198元,其中:医疗费30,775.64元(34,696.64元+554元-5000元+525元),误工费23,954.4元(133.08元×180天),护理费17,609.96(151.81元×9天×2人+151.81元×38天×1人+151.81元×60天×1人),伙食补助费2,820元(60元×47天),营养费3,600元(60元×60天),交通费141元,伤残鉴定费4,825元(鉴定费3,900元、检查费925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于涉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秀霞也向李某某、保险公司主张了经济损失,本院为王秀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赔偿款,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本案原告梁某某应得赔偿款6,077.47元,为王秀霞预留赔偿款3,922.53元;伤残限额110,000元,本案原告梁某某应得赔偿款92,180.15元,为王秀霞预留赔偿款17,819.85元。以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37,115.38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伤残鉴定费4,825元,二者合计41,940.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877.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自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赔付被告李某某。原告主张医疗费内的高间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并按普通病床费予以替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按黑龙江省批发零售行业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中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天数与病历记载不符,本院按病历记载实际发生的护理等级及相应天数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且通过庭审中被告对鉴定人的询问及鉴定人的回答,亦无法证明鉴定结论不合理,本院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适用交强险条款赔付原告梁某某98,257.6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原告梁某某7,063.2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被告李某某34,877.14元。案件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1,5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陈羲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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