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新风
张金山(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行某某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
李彦斌
王国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新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某某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斌,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王国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新风诉被告行某某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王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山、被告行某某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伟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梁新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已注销机动车,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梁新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国伟驾驶超载机动车,夜间道路上停放机动车未紧靠道路右侧,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被告王国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新风请求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梁新风的就医情况酌定为600元。原告梁新风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综合各因素考虑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梁新风在灵寿县中达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按照发生事故的前3个月工资表及效益工资计算平均月工资为3350元/月,误工费按照日均工资111.67元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费为356天×111.67元/天=39754.52元。原告梁新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194252.5元。被告王国伟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行某某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被告王国伟系被告行某某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故应由被告行某某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行某某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梁新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梁新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被告行某某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承担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梁新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为22275.75元。原告梁新风请求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出被告王国伟驾驶事故车辆超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减免赔10%,但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新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新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2275.75元。
三、原告梁新风返还被告行某某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梁新风对被告王卫国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05元,原告梁新风承担1123.5元,被告行某某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承担4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梁新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已注销机动车,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梁新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国伟驾驶超载机动车,夜间道路上停放机动车未紧靠道路右侧,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被告王国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新风请求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梁新风的就医情况酌定为600元。原告梁新风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综合各因素考虑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梁新风在灵寿县中达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按照发生事故的前3个月工资表及效益工资计算平均月工资为3350元/月,误工费按照日均工资111.67元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费为356天×111.67元/天=39754.52元。原告梁新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194252.5元。被告王国伟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行某某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被告王国伟系被告行某某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故应由被告行某某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行某某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梁新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梁新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被告行某某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承担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梁新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为22275.75元。原告梁新风请求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出被告王国伟驾驶事故车辆超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减免赔10%,但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新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新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2275.75元。
三、原告梁新风返还被告行某某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梁新风对被告王卫国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05元,原告梁新风承担1123.5元,被告行某某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承担481.5元。
审判长:武建丽
书记员:翟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