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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梅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宋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梅某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矿山合作开采合同。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矿山合作开采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承包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乡萤石矿转由二被告经营,二被告负责矿山开采所需资金及增添设备等款项的投入,并须先行垫付广发永乡萤石矿以前拖欠的工人工资及工程款30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合作期限矿石分配,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7月9日原告书面通知二被告,在收到通知书的5个工作日内交清300万元,否则双方签订的矿山合作开采合同作废,并承担违约责任。而二被告在宽限期限内仍未交存300万元垫付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合作自动终止,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宋某某签订的《矿山合作开采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但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须双方签字公证后生效,此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后至今未进行公证,因此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合同并未生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任何一方有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生效条件成就或有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情况发生,因此法院也不宜判决由一方当事人完成合同生效而对合同强制履行。尤其是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合同生效问题提出过进行公证,同时对合同约定的垫付款300万元产生严重分歧,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300万元垫付款,经原告书面催促后仍未履行,原告也未将合同的矿山所有合法证照交付给二被告,构成了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鉴于在合同未生效时双方当事人就产生分歧,无法就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达成合意,矿山至今未进入经营营业,原、被告双方也未对矿山产生投入,企业处于停滞状态的情况,为了有利于矿山开采,有利于企业经营发展,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宋某某签订的《矿山合同开采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崔超审判员王平人民陪审员李丹

书记员:乔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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