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汉族,住井陉县上安镇下安村。
委托代理人齐雪平,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波,男,汉族,住藁城市朱家庄建设大街南62号。
委托代理人任和瑞、李焕录,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藁城天意热电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藁城市梅花镇朱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书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地址:藁城市胜利路14号。
代表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俊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赵某波、藁城天意热电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雪平、被告赵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和瑞、李焕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俊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藁城天意热电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08时20分许,赵某波驾驶冀ATB097、冀A7L62挂“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41KM+300M路段,与相对方向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驮带梁锦辉)相撞,造成两车及路政设施损坏,梁某某、梁锦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井陉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球结膜下出血;2、右上颌积血;3、脑震荡;4、多处软组织挫伤;5、双足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1月6日在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5天。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井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波负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次要责任。冀ATB097、冀A7L62挂“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波,挂靠在被告藁城天意热电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经营,被告方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梁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282.9元。
被告赵某波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按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由双方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梁某某曾垫付5500元费用,要求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藁城天意热电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比例均无异议。被告方的肇事车辆主、挂车确实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外该肇事车的主车冀ATB097还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答辩人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答辩人应按7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赔偿时要求根据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扣除15%的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08时20分许,被告赵某波驾驶自己实际所有并经营的冀ATB097冀A7L62挂“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藁城天意热电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经营,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41KM+300M路段,与相对方向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驮带梁锦辉)相撞,造成两车及路政设施损坏,梁某某、梁锦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9日对该事故作出“井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波驾车遇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逆向行驶侵占对方行车路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梁锦辉无违反行为,对事故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的认定均表示认可。
原告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球结膜下出血;2、右上颌积血;3、脑震荡;4、多处软组织挫伤;5、双足软组织挫伤,住院45天后于2012年11月6日好转出院,花住院医疗费7046.09元,其中被告赵某波为原告垫付5500元。
现原告梁某某主张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7052.09元(提交了井陉县中医院的住院统一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其中一张6元的门诊收费收据上写的患者姓名为梁彦军)。2、误工费10530元(提交了下安计爱建材厂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梁某某,男,身份证号:xxxx,自2012年2月1日到我厂开铲车,日工资90元。因其于2012年9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能到厂里上班,我厂对其停发工资。2013年3月3日”的证明一份、该厂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012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故要求按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3月3日,共计117天的误工费10530元)。3、护理费3600元(提交下安计爱建材厂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梁兰群,男,身份证号:xxxx,自2010年1月1日到我厂开车,日工资80元。因其侄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梁兰群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11月7日未能到厂里上班,我厂对其停发工资。”的证明一份、该厂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012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要求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45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营养费1350元(称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要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45天的营养费)。6、交通费500元(原告称为了处理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复查、护理人员往返等共花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7、摩托车损失1500元(提交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井车损价(2012)第【0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被告赵某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异议:称有一张6元的收费单据姓名为“梁彦军”,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称根据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记载,10月份仅有3天有检查记录,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情况,只认可原告12天的住院时间,故只同意计算住院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称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所在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且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上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字,故不能证明公司的正常经营,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同时只认可以12天的时间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称原告没提交交通费票据,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井陉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统一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藁城天意热电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出具的挂靠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减少收入证明、工资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的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应予采信。据此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赵某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梁锦辉无责任。
原告受伤住院后医疗费的发生是由就医机构和医生所决定的,而非本人能左右,且上述费用均有医院出具的证据所证实,故应依法确定为原告的损失。被告方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况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中有一张6元的收费单据姓名为“梁彦军”,与本案无关,不能确定为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定为7046.09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45天=2250元。井陉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有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的记载,故原告的营养费应确定为20元×45天=900元。原告未提交出院后仍需休息的相关证据,根据其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原告的误工期限确定为住院期间的45天。井陉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故原告关于住院45天的护理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因事故而减少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90元×45天=4050元、护理费计算为80元×45天=36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住院、出院、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护理人员往返等的确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该项损失本院可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有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井车损价(2012)第【0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项损失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405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共计1964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赵某波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被告赵某波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赔偿方案为:因本次事故给受害者梁某某、梁锦辉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两个受害者承担给付该部分赔偿金的责任,同时扣除15%的免赔率,该15%由被告赵某波承担),由梁某某承担30%的责任;对梁彦辉、梁锦峰的合理损失中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赵某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梁某某承担30%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赔付梁锦辉65389元(包括误工费19710元、护理费26019元、残疾赔偿金161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付梁某某7950元(包括误工费40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赔付梁锦辉20000(即医疗费中的2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内赔付梁某某1500元(即摩托车损失1500元)。2、梁锦辉的其它损25455元(包括医疗费1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258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5455元×70%×85%=15146元、由被告赵某波赔偿25455元×70%×15%=2673元,其它应由梁某某承担的部分即25455元×30%=7636元因梁锦辉未向本院主张而不予处理。3、梁某某的其它损失10196元(包括医疗费7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196元×70%×85%=6067元,由被告赵某波赔偿10196元×70%×15%=1071元,其它损失10196元×30%=3058元由梁某某自己承担。4、被告赵某波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赵某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藁城支公司赔付原告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15517元。
二、被告赵某波应赔偿原告梁某某1071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并执行完毕)。
三、原告梁某某自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赵某波垫付款442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3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赵某波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俊梅
助理审判员 甄晓霞
人民陪审员 范中生
书记员: 王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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