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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刘树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刘雅慧,佳木斯市郊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镇北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静,黑龙江恒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树山、刘雅慧,被告东辰公司委托代理人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逾期回迁49月的违约金1512042元;2.被告继续履行《房屋征收与安置合同》,为原告办理回迁和产权登记相关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哈尔滨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与安置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征收房屋原位于北岸明珠路北,性质商服,有照建筑面积350.91平方米,房照号2010000112、2010000111、2009000701、2009000702。第二条约定,安置地点:原址就近。安置时间18个月内。安置面积514.3平方米,性质门市房。原告依约向被告移交了其所有的房屋,但被告没有在2013年3月15日前如期回迁,按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口头约定搬迁费、临迁费、停产停业损失与回迁房屋结构差相抵。
东辰公司辩称,被告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原告是和哈尔滨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被告主体错误;该份房屋征收安置合同并非原告本人签字,真实性存在异议;征收与安置合同主体不能为个人或者公司,只能由政府完成,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显失公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东辰公司的承诺书一份。此证据经本院(2015)郊民初字第161号王义与东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招商引资协议书一份、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地段小城镇建设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份、“教育小区”建设项目协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该组证据均是本院(2015)郊民初字第161号生效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招商引资协议书证明,东辰公司系莲江壹号小区的开发单位,并约定东辰公司应在2012年8月末完成工程建设。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地段小城镇建设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拆迁安置时间为签订协议起18个月内,超过18个月加倍支付临迁费,搬迁和临迁补助标准住宅10元/平方米/月,营业房30元/平方米/月,临迁费先发6个月。“教育小区”建设项目协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住宅房屋按150元每平方米缴纳新旧结构差,商服房屋按500元每平方米缴纳新旧结构差。搬迁费为住宅10元每平方米,商服30元每平方米,临迁费为住宅10元每平方米每月,商服30元每平方米每月;3.房屋征收与安置合同一份。虽合同的一方为哈尔滨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根据本院已生效的判决,可以认定东辰公司系佳木斯市郊区莲江一号小区的实际开发单位,东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2011年9月15日,梁某某与东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东辰公司征收梁某某房照号2010000112、2010000111、2009000701、2009000702的四处房屋,建筑面积350.91平方米,东辰公司在18个月内安置面积514.3平方米门市房;4.建设规划许可证四份、土地使用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因该组证据未能与原件核对,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梁某某与东辰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与安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梁某某原有的房屋已由东辰公司拆迁,东辰在拆迁地段已开发建设了莲江一号小区,故梁某某要求东辰公司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交付其开发建设的莲江一号小区商服514.3平方米门市房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莲江口镇小城镇建设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教育小区”建设项目协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东辰公司应给付梁某某搬迁补助费10527.3元(350.91平方米×30元)。按莲江口镇小城镇建设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安置时间应为签订协议之日起的18个月,超过18个月加倍支付临迁费,故应按征收补偿方案执行,即从签订协议的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的18个月期间,征收营业房屋的,按原房屋证照标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标准计发临迁补助费,东辰公司应给付梁某某安置期限内的临迁补助费189491.4元(30元/平方米×350.91平方米×18月)超过18个月安置期限的,应加倍支付临迁费,即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2017年3月28日止,为48个月,临迁补助费按双倍计算为1010621元(350.91平方米×60元/月×48个月),上述合计为1200112.4元。关于结构差,梁某某称双方口头约定了搬迁费、临迁费、停产停业损失与回迁房屋结构差相抵,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教育小区”建设项目协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发布时间在《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地段小城镇建设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后,应以《“教育小区”建设项目协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结构差标准计算。原告应交纳结构差为257150元(514.3平方米×500元)。
综上所述,对梁某某要求回迁514.3平方米门市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临迁费、搬迁补助费与结构差相抵后,东辰公司应给付梁某某953489.7元(1200112.4元+10527.3元-257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为梁某某安置位于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镇北社区莲江一号小区514.3平方米商服房屋;
二、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梁某某临迁费及搬迁补助费等计953489.7元;
三、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5元,由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磊 审判员 朴雪梅 审判员 杨世宇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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