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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建新诉被告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建新
王猛
申某

原告梁建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男,成年,住河北省涞水县。
原告梁建新与被告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新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9日、2012年2月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为原告书立了借条两份。
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但被告总是无理推脱,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
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大写五万元整)。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梁建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经合议庭评议,因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公民身份信息,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认定有效。
证据二、一组两份证据,第一份是2012年1月29日,被告申某为原告梁建新书立的30000元借条一份;第二份是2012年2月6日被告申某为原告梁建新书立的20000元借条一份;前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申某于2012年1月29日和2012年2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梁建新借款50000元。
经合议庭评议,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是书证,能证明本案的借贷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有效。
被告申某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
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书立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偿还原告梁建新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
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书立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偿还原告梁建新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申某负担。

审判长:张永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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