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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女,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立案,一审参加诉讼、参加调解、提供证据,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赵艳,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月,女,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张晓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月、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2.超出强制保险范围外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人民币17684.53元;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及整容费,其他内容不变。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黑Dxxxx号车,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石油公司门前时右转弯掉头时,与沿幸福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梁某某、被告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44.27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护理费6000元(3000元×2个月)、误工费10500元(3个月×350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24203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2.8元(17152元×14年×20%÷2人)、精神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155369.0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35369.07元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50%即17684.53元;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2.医疗费票据5张、用药明细1份1页、住院病历1份19页、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8638.2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3.鉴定书1份、鉴定票据1张。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孙某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孙某某对原告所出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户口本、社区证明。证明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常年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等;原告有被抚养人女儿梁雅静4周岁。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于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显示是农业户口,对于社区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且仅凭证明不能证实真实的居住情况,应当提供房产证据,租赁房屋的应提供租赁合同,还应当提供在城市内相关工作情况,故保险公司公司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以上证明应按照户口所记载的农业相关标准。被告孙某某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有女儿梁雅静4周岁需要抚养的事实。5.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单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系妻子王小娟护理,护理人员从事餐饮服务工作,月工资3000元,应按此标准赔偿护理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于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但对工作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用工合同及工资减少的收入证明证实在护理期限内工资存在减少情况,如无用工合同该证明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孙某某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妻子从事餐饮服务工作,月工资3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用工单位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证明原告在城镇打工从事建筑电工行业工作,月工资3500元,要求按此标准赔偿其误工费并按城镇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等。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合格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且不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仍在该工作单位进行工作,证明中体现的是2016年4月份至2016年8月末均在该公司工作,故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事故发生时,以及事故发生后工作情况和工资减少的证明对于误工费不予承担。被告孙某某认为事故发生在同江市内,时间在2016年10月17日,该证明中工作时间为2016年4月至8月末,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不在该单位工作。其余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打工从事建筑电工行业工作,月工资35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证人王玉忠。证明原告受伤前,常年在城镇打工从事建筑行业及电力安装行业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等。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有异议,1、证人是不能证明居住情况和用工情况的,应当由用工合同和房产证明证实工作及居住情况;2、根据证人所述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状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有关规定,对于无固定收入的需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进行计算,不是这针对某天某月收入为准;3、证人所述用工时间为2016年11月中旬,这恰巧能够证明真实的误工期为1个月左右,不应当按照鉴定书中3个月误工期计算。被告孙某某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常年在城镇打工从事建筑行业及电力安装行业工作。8.证人梁海峰。证明原告受伤前常年在城镇打工从事建筑行业及电力安装行业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等。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有异议,前两点同第一王玉忠证人质证意见,该证人证明原告在受伤恢复后仍能继续工作,并未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减少收入来源,我公司认为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付。被告孙某某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常年在城镇打工从事建筑行业及电力安装行业工作。9.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无异议,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孙某某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D33659号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受害人梁某某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应当按该责任认定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黑D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按交警部门确认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某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赔偿医疗限额为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原告医疗费8644.27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护理费6000元(3000元×2个月)、误工费10500元(3个月×350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24203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2.8元(17152元×14年×20%÷2人)、精神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55369.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35369.07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50%即17684.53元,经原告梁某某、被告孙某某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乙方(孙某某)自愿在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外赔偿甲方现已发生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各项合计人民币15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梁某某请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其二次手术费及整容费,待实际发生费用后,根据责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梁某某与孙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认定,梁某某请求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梁某某120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1527元由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涛

法官助理邓爽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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