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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梁某诉称,二被告自2018年6月陆续购买原告的货物,货款共计579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5794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杨某某、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做拉杆箱生意,自2018年6月份起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赵某有业务往来,被告杨某某、赵某自购买原告处购买箱壳。2018年6月25日、6月29日、7月3日,二被告三次在原告处购买箱壳,共计欠款5794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三张,欠款人署名杨某某、赵某。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故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杨某某、赵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三张及庭审笔录证实。
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赵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某、赵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赵某欠原告货款57940元,事实清楚,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三张证实,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79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赵某偿还原告梁某货款5794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生

书记员: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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