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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军旗、刘双文与被告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军旗
刘双文
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军旗,男,汉族,住顺平县腰山镇东韩童村。
原告刘双文,男,汉族,住易县紫荆关镇孔格庄村。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顺平县向明村人,现住保定市阳光南大街。
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军旗、刘双文与被告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军旗、刘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学、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军旗、刘双文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合伙成立顺平县和盛农资销售中心,经营住商化肥。
约定原告二人各出资100000元,被告出资50000元,市场资源作价50000元,并推举被告为合伙负责人。
后原告梁军旗分别于2012年5月、2013年2月、2013年7月为合伙经营贷款330000元,约定本息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在经营期间将全部资金、肥料和经营所获利润据为已有,拒绝向二原告提供账目和进行核算,编造各种理由欺骗二原告,拒不返还二原告的投资,也不偿还贷款利息。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合伙本金530000元、利润1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原告诉求第一部分要求退还合伙本金530000元不符合事实,二原告只是各投入100000元,其余330000属于合伙共同债务,不属于二原告的本金。
同时原告要求退还利润1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三人所投入的资金250000元及所借贷的330000元,已全部投入到化肥经营中,只是在2015年5月份书写《资金确认书》不久,双方因账目核算发生争执。
二、原、被告合伙关系至今存在,原告未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或者要求退伙,因此要求退还本金、利润,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尚未进行清算,暂不能确定是盈利还是亏损,原告要求退还本金、利润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的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本案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
合伙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协议投入了资金并进行了经营活动。
现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届满,原、被告合伙关系解除。
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返还投资款及利润的诉请,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帐册及凭证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供可供清算的依据。
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未能对合伙经营的财务帐册进行规范操作,各合伙人均有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未能就合伙经营的财产清算达成一致,致使无法清算。
本案在未经清算,合伙经营盈亏不明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及利润显属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梁军旗经营期间贷款330000元,为合伙期间债务,应由原、被告依协议分担,二原告按合伙本金主张要求被告退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军旗、刘双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原告梁军旗、刘双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本案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
合伙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协议投入了资金并进行了经营活动。
现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届满,原、被告合伙关系解除。
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返还投资款及利润的诉请,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帐册及凭证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供可供清算的依据。
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未能对合伙经营的财务帐册进行规范操作,各合伙人均有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未能就合伙经营的财产清算达成一致,致使无法清算。
本案在未经清算,合伙经营盈亏不明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及利润显属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梁军旗经营期间贷款330000元,为合伙期间债务,应由原、被告依协议分担,二原告按合伙本金主张要求被告退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军旗、刘双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原告梁军旗、刘双文负担。

审判长:翟聪慧

书记员:杨静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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