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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金国、张金华、冠县卓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柳法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司机,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国,司机,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张金华,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冠县卓某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冠县汽车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地址:聊城市建设北路。
委托代理人张克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柳法军,男,职工,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王献梅,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宁,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涉县。
委托代理人杨宝庭,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管怀民,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地址:聊城市冠县。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金国、张金华、冠县卓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柳法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张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克广,柳法军委托代理人王献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宝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怀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国、冠县卓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8时10分许,原告乘坐李乐建驾驶的挂靠于冠县兴通公司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林路段制动时,致使车辆侧滑撞入309国道东路车道,与在道路中心隔离区道口处连鹏飞驾驶的冀D*****的摩托车、柳法军驾驶的津LT7060小型轿车和309国道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金国驾驶的挂靠于冠县卓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鲁P*****、鲁P****挂重型仓式半挂车发生碰撞挤压,造成连鹏飞死亡、原告等受伤住院及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乐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先后在涉县中医院、聊城市中医院等地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未得到赔付。经核实,张金国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张金华,在人保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柳法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连鹏飞驾驶的摩托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据《道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就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诉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9762元;被告保险公司就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被告张金华辩称,我方无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P*****、鲁P****挂车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合理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柳法军辩称,我方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据交强险规定,我公司应在无责任范围内赔付;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属侵权案件,我方不是侵权人,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我方车辆无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
2、连鹏飞车辆保单;冠县卓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保单;柳法军车辆保单。
3、山东聊城晟利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二份;工资表三分。
4、医药费收据10叶;诊断书三份;病历三份;住院清单三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证2有待核实。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该公司的执照。证明内容不明确,陪护人员的工资并未停发,三份工资表可以证明。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4月26日至11月8日的医药费票据及病历均无异议。对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2月7日在聊城住院的门诊收据及病案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均与交通事故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该费用。2012年2月15日至3月30日的质证意见同上。对涉县医院的收据有异议,没有相应病历予以佐证,并且当天原告已在聊城进行了治疗。对聊城的门诊收据已包括在医药费中,并且发生在住院后,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交通费有异议,与聊城住院不符,不应支持。
被告张金华及柳法军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应核实原件。对证2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两份证明只能证明护理期间,但没有工资证明和经办人签字。证4对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药费清单中卫生材料和体温表有异议。对取暖费300元有异议。对病历单作为药费清单有异议,住院费过高。对住院病历无异议,对第二次住院诊断证明无异议,对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票据、病历复印费和住院费过高。对病历无异议。对聊城市出院记录无异议。对病历复印费作为门诊票据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单无异议;对证1认定书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公司登记证;证4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被告张金国、冠县卓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8时10分许,原告乘坐李乐建驾驶的挂靠于冠县兴通公司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林路段制动时,致使车辆侧滑撞入309国道东路车道,与在道路中心隔离区道口处连鹏飞驾驶的冀D*****的摩托车、柳法军驾驶的津L*****小型轿车和沿309国道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金国驾驶的挂靠于冠县卓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鲁P*****、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挤压,造成连鹏飞死亡、原告等受伤住院及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乐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先后在涉县中医院、聊城市中医院等地住院治疗76天。
另查明,被告张金国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金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4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3日24时止;被告柳法军驾驶的车辆津L*****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连鹏飞驾驶的冀D*****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由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公交认字(2011)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认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梁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241.52元;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还需后续治疗,可待后续治疗终结后另行解决;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76天);营养费酌定为500元;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参照相近行业标准为10088.24元(66.37元×76天×2人);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0629.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所涉事故车辆鲁P*****、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津L*****小型轿车、冀D*****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均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损失的三分之一为宜,即各赔付原告20209.92元。关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关系为纽带,但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迅速填补受害人损害,因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责任不是基于合同,而是基于一种法定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之规定,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20209.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20209.92元。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20209.92元。
四、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6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分别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强
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
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

书记员: 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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