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1971年10月出生,住址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1973年8月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韩某某,男,1966年1月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斌,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珍,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斌、韩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某某给付酒款人民币75000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给付10000元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通北林业局南北河开设酿酒厂,2015年3月原告将100桶高粱酒(每桶50斤,每斤15元)放到被告家保管,可是被告却擅自将酒变卖,为此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酒款75000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梁某某是否将100桶白酒存放于被告韩某某家车库并被韩某某私自卖掉,被告韩某某是否应当赔偿75000元酒款及10000元利息。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陈强已经通过先租后买的方式于2014年11月开始取得了13号车库的实际控制管理权,且陈强证实无人在该车库存放白酒。原告梁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将自酿的100桶白酒存放在13号车库,更无证据证实被告韩某某将白酒私自卖掉。原告诉前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审查并未发现本案被告韩某某有侵占事实。综上,原告起诉的财产损害赔偿证据不足,本院对于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赔偿75000元酒款及1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大勇 审 判 员 郭兆林 人民陪审员 翟松林
书记员:张振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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