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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通泉乡红光村三队**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博,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金城乡红塔村*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省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博、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1107.89元。1、医疗费24730.89元;2、康复费9000.00元;3、误工费45000.00元(300元×150天);4、护理费27560.00元(30天×2人×212元+70天×1人×212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700.00元(97天×100元);6、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元);7、残疾赔偿金10294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8145.00元(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00元×5年×20%)(婚生女,13周岁);10、被扶养人生活费43548.00元(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00元×12年×20%)(母亲,68周岁);11、交通费1000.00元。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黑BPE7**号大众小型轿车沿G202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明水县通泉乡街内时,回头再后排取东西时,车辆溜舵失控,驶入道路东侧,与靠到路东边由南向北步行回家的行人原告相撞,原告从车辆上甩到道路东侧道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张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辩称,我对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第一点,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第二点,本案应核实被告垫付数额;第三点,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出户籍按照户籍性质计算;第四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五点,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诉状中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明其在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居住明水县滨泉尚城二期一号楼六单元202室;证据二、社区居住证明,明水县名新街道办事处,证明2018年1月5日前原告梁某某居住明水县滨泉尚城二期一号楼六单元202室两年零六个月;证据三、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8年1月5日前在黑龙江文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木工工作;证据四、独生子女证和单身证明,证明其为独生子女现已离婚单身。证据五、原告母亲郎桂荣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其母亲为68周岁,丧偶状态,由于原告为独生子女单独抚养,被扶养人应跟随其子梁某某一居生活其抚养费应按2017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元标准计算,即为43548.00元(18145.00元×12年×20%);证据六、原告户籍信息一份对其子女梁凯淇户籍信息,证明梁凯淇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且梁凯淇是未成年人,现年13周岁,现原告单独抚养其子女梁凯淇,被扶养人理应跟随其父梁某某一居生活,其抚养费应按2017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元标准计算,即为9072.50元(18145.00元×5年×20%÷2人)对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社区居住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及其母亲在城镇居住,此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工作证明没有写明误工,未发工资,没有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没有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无法证实月收入情况,且工资达到纳税标准,并提供完税证明;2、关于租赁合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交纳水费、电费、房屋所有权证书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问题。对于原告子女梁凯淇及其母亲郎桂荣的抚养费不应按城镇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黑BPE7**大众小型轿车沿G202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明水县通泉乡街内时,回头再后排取东西时,车辆溜舵失控,驶入道路东侧,与靠到路东边由南向北步行回家的行人原告相撞,原告从车辆上甩到道路东侧道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共花去医药费24730.89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张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2月8日,被告张某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2017年2月8日,被告张某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梁某某申请,2018年1月15日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做出鉴定意见如下:1、九级伤残;2、误工150日;3、护理100日,其中住院期间前30日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6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元。5、康复费玖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关于医疗费24730.89元、伙食补助费9700.00元(97天×100元)、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元)的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与原告争议的主要焦点:1、原告是农村户口但提供了在城镇居住和打工的证据,要求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原告的母亲郎桂荣及原告的女儿梁凯淇的生活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是否予以支持。4、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负担该起交通事故的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问题。对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1、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明其在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居住明水县滨泉尚城二期一号楼六单元202室;证据二、社区居住证明,明水县名新街道办事处,证明2018年1月5日前原告梁某某居住明水县滨泉尚城二期一号楼六单元202室两年零六个月;证据三、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8年1月5日前在黑龙江文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木工工作;证据四、独生子女证和单身证明,证明其为独生子女现已离婚单身居住。证据五、原告母亲郎桂荣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其母亲为68周岁,丧偶状态,由于原告为独生子女单独抚养,被扶养人应跟随其子梁某某一居生活其抚养费应按2017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元标准计算,即为43548.00元(18145.00元×12年×20%);证据六、原告户籍信息一份对其子女梁凯淇户籍信息,证明梁凯淇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且梁凯淇是未成年人,现年13周岁,现原告单独抚养其女儿梁凯淇,被扶养人应跟随其父梁某某一居生活符合情理,其生活费费应按2017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元标准计算,即为9072.50元(18145.00元×5年×20%÷2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农闲时在城镇居住和城镇打工的事实,其误工费应当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建筑业年平均收入39922元标准计算,即16406.00元(39922元÷365天×150天)。2、被抚养人原告女儿梁凯淇(13周岁),与其父母一居生活也应当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元标准计算,即9072.50元(18145元×5年×20%÷2人)。3、被扶养人原告母亲郎桂荣(68周岁),一直在农村居住其生活费应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元标准计算,即22617.6元(9424元×12年×20%)。4、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02944.00元(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20年×2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32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负担。6、各方当事人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应根据各方当事人负担损失的总额对应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依法计算后,按各个当事人负担损失的数额占总损失的责任比例(按各个当事人负担损失的数额÷损失总额×100%)予以确定。该起责任事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有限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负担,所以本案的诉讼费用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负担。6、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九级伤残支持6000.00元比较相当。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康复费9000.00元、有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每天151.81元计算,即19735.30元(30天×2人×151.81元+70天×1人×151.81元)。9、交通费1000.00元是原告梁某某两次去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产生的实际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1、在医疗项下,医药费24730.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7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总计40430.8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10000.00元;不足部分30430.8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430.89元。2、在伤残项下,误工费16406.00元、被抚养人原告女儿梁凯淇抚养费9072.50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郎桂荣抚养费22617.60元、残疾赔偿金102944.00元、康复费9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护理费19735.00元、交通费1000.00元,总计186775.4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110000.00元;不足部分76775.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6775.4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总计227206.2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总计227206.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3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00元,减半收取237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武

书记员:孙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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