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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得、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赵某得
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房正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正,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得、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梁某某撤回对被告赵某得、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梁某某撤回对被告赵某得、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丽萍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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