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术芬
李亚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姚志海
司文玉(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
李文才
原告桑术芬,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亚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志海,住河北省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司文玉,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隆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双滦支公司),所在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大街38号。
负责人陈瑞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才,公司员工。
原告桑某芬与被告姚志海、被告人保财险双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国、审判员唐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娟,被告姚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文玉,被告人保财险双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桑术芬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其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姚志海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且负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姚志海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双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以外部分由被告姚志海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双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32.68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459.20元、护理费5573.48元、交通费3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二、被告姚志海在交强险赔偿以外赔偿原告桑术芬经济损失28111.53元(包括医疗费34231.53元-交强险赔偿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880.00元、鉴定费800.00元)。扣除被告姚志海已付的9110.40元,再付19001.13元。
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40.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1860.00元,由原告桑术芬承担246.00元,由被告姚志海承担1614.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双滦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款项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50-90200104000291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并在附言栏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桑术芬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其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姚志海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且负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姚志海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双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以外部分由被告姚志海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双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32.68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459.20元、护理费5573.48元、交通费3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二、被告姚志海在交强险赔偿以外赔偿原告桑术芬经济损失28111.53元(包括医疗费34231.53元-交强险赔偿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880.00元、鉴定费800.00元)。扣除被告姚志海已付的9110.40元,再付19001.13元。
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40.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1860.00元,由原告桑术芬承担246.00元,由被告姚志海承担1614.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双滦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款项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50-90200104000291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并在附言栏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辉
审判员:李建国
审判员:唐军志
书记员: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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