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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某某诉被告冷东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桂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光明,
被告:冷东元,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

原告桂某某诉被告冷东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冷东元、被告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冷东元驾驶吉J97Z09捷达车行驶至扶余市万发街李连伟家门前,在会车过程中,将车撞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准备左转弯调头的,由桂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籍海山牌农用托拉机的尾部,致使桂某某、冷东元及其车上乘人于洪学、赵凤莲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冷东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乘人于洪学、赵凤莲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天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内损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及额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右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右侧髋臼底骨折、右侧髋关节中心性脱位。住院一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一天。花医疗费5807.18元。2015年10月6日,原告入住松原市宁江雷氏正骨医院。经诊断为骨盘多发性骨折。住院18天,一级护理2天(10月6日至10月7日),二级护理15天(10月8日至10月22日),花医疗费7839.37元。原告桂某某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等项损失申请司法鉴定。经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桂某某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远端骨折至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髋臼骨折,髋关节脱位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桂某某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3、被鉴定人桂某某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4、被鉴定人桂某某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300元,其他支出500元。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事发前为松原市龙发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保安员,原告提供的用工协议书证明其月工资为2100元,合同期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肇事车辆吉J97Z09捷达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24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松原市宁江雷氏正骨医院住院病历、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松原市宁江雷氏正骨医院医药费收据、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松原市宁江雷氏正骨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用工合同协议及介绍信、相关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冷东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桂某某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冷东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是冷东元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在松原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的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清单等为据。故原告因此发生的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松原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的医疗费金额为5807.18元。原告住院共1天,之后转院到松原市宁江区雷氏正骨医院住院18天。因被告冷东元和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对原告转至松原市宁江区雷氏正骨医院所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二被告的上述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治疗费用,本院不予保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松原市宁江区雷氏正骨医院诊疗行为主要是针对原告事故后的损害后果所进行的。二被告无证据证实其非必要性、合理性。因此,对原告在松原市宁江区雷氏正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7839.37元予以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在松原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5807.18元、住院1天的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330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提供的收据500元系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关于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原告为本市城镇居民,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对多个同级伤残按照10级-8级,增加1-5%的标准,等级系数应为15%为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元/年×20年×15%=69653.46元。经鉴定,原告受伤后可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受伤前为保安员,原告提供的用工协议书证明月工资为2100元。但是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24.08元/天计算。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事故前三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故应参照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月工资标准每月2627.92元(日平均工资120.82元)计算。故本院参照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627.92元/月×6个月=15767.5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0元(90天×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认定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月工资标准每月2627.92元(日平均工资120.82元)计算,即2627.92元/月×2个月=5255.84元。原告因就医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应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中,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松原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的医疗费金额为580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14907.18元。由被告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4907.18元,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原告桂某某承担30%,即1472.15元;由被告冷东元承担70%,即3435.03元。冷东元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桂某某承担30%,即990元;由被告冷东元承担70%,即2310元。冷东元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桂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69653.4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767.52元、护理费52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676.82元,由被告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承担。对于其他应由双方分担的部分中,被告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分担的包括: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医疗费3435.03元,鉴定费2310元,合计5745.03元。综上,被告中保财险松原分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的总额为111421.85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内应承担的105676.82元+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承担的5745.03元)。原告桂某某承担的总额为2462.15元(由原告桂某某承担的医疗费1472.15元+鉴定费990元)。原告的其他不合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桂某某111421.85元;原告桂某某自负2462.15元。
二、被告冷东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2528元;剩余部分1032元,由原告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青山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人民陪审员  包建梅

书记员:甘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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