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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玉某、王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桂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王某(原告桂玉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桂玉某、王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玉某、王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玉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双滦区宝鼎花园小区1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同在双滦区宝鼎花园小区居住,2013年7月13日双方签订《房屋置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对房屋进行置换,将原告所有的双滦区宝鼎花园小区9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置换给被告,被告将其所有的双滦区宝鼎花园小区1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置换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置换合同,房屋进行了置换。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被告己经将房屋出卖。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双滦区宝鼎花园小区1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配合,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义务。
桂玉某、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7月13日,原告桂玉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一份;
2、2014年1月15日,原告桂玉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3、2015年11月17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桂玉某出具的钱款全部清结的收条一张;
4、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编号:承房权证双滦区字第201105712号;登记时间:2011年8月8日;房屋坐落:双滦区双塔山镇应营子宝鼎花园1#楼xxx)。
杨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换房、签协议、房款已结清、房产证已经给付原告等事实,但认为:1、原告桂玉某与其签订房屋置换协议时,因无法一次性结清房款,特约定延期过户,并用杨某某所在工商银行房贷继续还款,约定了还款注意事项和义务。在桂玉某还款中没有按照约定义务还款,造成逾期一个月,信誉度降低并被上传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2、杨某某与前妻张某某感情不和已离婚,并约定所有债权债务及双滦区宝鼎花园1号楼xx单元xx室楼房处置权归杨某某处理,张某某不再对此房屋主张权利。3、杨某某已经先后五次去承德市协助桂玉某办理银行还款及房屋过户。4、桂玉某在办理房屋过户时因个人原因让其白白跑了五次,而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最多三次,超过需要承担费用,几次办理都因桂玉某准备不充分造成,所有造成的损失由桂玉某自行负责并承担其交通及请假补贴费用。5、桂玉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结清住房贷款给本人造成征信不良,由此造成的损失要全部由桂玉某负责。消除不掉征信不良记录,其将按照合同约定不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6、在2016年11月20日前妻张某某去承德办事告知桂玉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因其接到所在物业公司打来电话家中地下室被撬,因此其没能及时过去办理过户手续,被桂玉某电话谩骂恐吓,给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同原告证据二;
2、个人信用报告2页;
3、被告杨某某与张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签字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并盖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专用章;
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民政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持证人为杨某某的离婚证一份;
5、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证处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2016)围证民字第601号公证书一份;
6、原告桂玉某与被告杨某某的手机短信截图3帧。
张某某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民政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持证人为张某某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7月13日,原告桂玉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签订房屋置换合同一份,将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位于双滦区宝鼎花园小区1号楼xx单元xx室(即本案涉案房屋)与原告位于双滦区宝鼎花园小区9号楼xx单元xx室相互置换。2013年9月29日,被告杨某某与张某某协议离婚。2014年1月15日,原告桂玉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再次签订关于房屋置换的协议书一份,对双方的责任义务进一步进行了明确。2015年11月17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桂玉某出具了钱款全部清结的收条一张。2016年7月7日,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证处作出(2016)围证民字第601号公证书一份,杨某某的配偶王俪橙声明涉案财产与王俪橙无任何权属关系。涉案房屋房产证下发时,被告杨某某及时将房产证给付原告。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离婚后,未对涉案房屋的财产权属进行过变更登记。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曾经配合原告进行过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但因种种情况未能完成变更登记。原告桂玉某与被告杨某某间产生不悦。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互相置换房屋,该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已实际将各自房屋交付完毕、钱款清结,原告亦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将其原有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而原告置换房屋的目的是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所以被告转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给原告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尽管原被告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生了不愉快,但该情形并不导致合同的解除,故对被告杨某某关于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二被告离婚时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分割,但鉴于该房产的取得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离婚后对于涉案房产并未进行变更至被告杨某某个人名下的登记,故被告张某某有义务协助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对于被告杨某某提出的原告造成其征信不良、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等答辩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原告桂玉某、王某将位于双滦区双塔山镇应营子宝鼎花园1#楼xx室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桂玉某、王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杨某某、张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虎

书记员:尹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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