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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某春与被告苍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桂某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鑫焱汽车用品商行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女,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冠杰,男,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南市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海峰,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桂某春与被告苍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被告苍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冠杰,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保险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明确)修车费等共计29047.34元;其中都某保险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苍某某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00元、交通费228.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护理费8264.38元、误工费2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修车费1558.00元、鉴定费2100.00元,以上合计107133.85元;其中被告都某保险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苍某某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10时25分,被告苍某某驾驶黑C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阳明区第二发电厂大门行驶出来,由北向南穿越裕民路时,与原告桂某春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黑D号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原告共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25436.34元。2016年5月20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阳明大队作出第20164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苍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桂某春负次要责任。黑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某保险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都某保险牡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苍某某赔偿。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10时25分,被告苍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黑C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牡丹江第二发电厂四期分厂大门行驶出来,由北向南穿越裕民路时,与原告桂某春驾驶的黑D号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裕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0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阳明大队作出第20164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苍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桂某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原告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25435.44元。其中被告苍某某支付医疗费3600.00元。原告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花费修车费1558.0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桂某春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内直肌挫伤、软组织挫伤、轻型颅脑损伤、左眼脉络膜视网膜病变等,伤残等级达十级;2.误工期限为180日;3.伤后需要1人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起在牡丹江市阳明区鑫焱汽车用品商行工作,月工资收入3500.00元,因此交通事故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
黑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某保险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牡丹江市阳明区鑫焱汽车用品商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条、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第三者商业险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第20164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苍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桂某春负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黑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都某保险牡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原告桂某春请求的赔偿费用,首先应由被告都某保险牡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都某保险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针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医疗费25435.44元,鉴定费2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58.00元,交通费228.00元,属于合理支出费用,被告苍某某无异议,予以支持;
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十级,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20年×10%=48406.00元;
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桂某春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桂某春月工资3500.00元÷30日×180日=21000.00元;
护理费,原告伤后需要1人护理60日,由原告妻子周春花及女儿桂英轮流护理,周春花及女儿没有固定职业。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00元标准计算,为50275.00元÷365日×60=8264.3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6日×50.00元/日=380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200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12791.82元,由被告都某保险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项(医疗费2543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29235.44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项(伤残赔偿金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范围内赔偿79898.3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1558.00元,计91456.38元。余款21335.44元,由被告都某保险牡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予以赔偿,即14934.80元,原告桂某春负担30%即6400.64元。被告苍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桂某春的医疗费3600.00元,原告桂某春应予返还给被告苍某某。对原告桂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苍某某提出因交通事故其驾驶的车辆也存在维修费用2700.00元,被告苍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桂某春各项损失91456.38元;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桂某春损失14934.80元;
三、原告桂某春返还给被告苍某某医疗费3600.00元;
四、驳回原告桂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00元,减半收取1210.00元,由被告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景川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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