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白云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丽景馨城小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保定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东路685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72796950B。
代表人:张生,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该公司职工。
原告桂某某诉被告葛某某、华泰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险保定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22839元。2、被告华泰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21时许,葛某某驾驶沪C5AZ21号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南蒲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桂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桂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桂某某与葛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葛某某所驾驶车辆在华泰保险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葛某某驾驶沪C5AZ21牌号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南蒲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桂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桂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桂某某与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葛某某驾驶车辆在华泰保险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为合法有效。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葛某某驾驶证、保险单二份等证据证明。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侧第7、8肋骨骨折、左膝关节及双踝关节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头部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等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7975.04元,其中被告葛某某垫付4000元。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伤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婿葛强护理。原告主张为治疗需要产生交通费300元。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花费维修费500元,被告葛某某花费维修费5000元。就被告车辆损失,庭前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赔偿被告损失25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桂某某与葛某某达成的协议书、顺平县峨山村委会证明材料、葛强与原告女儿桂秀唤结婚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97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参照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80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450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休息期为9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年均工资19779元计算为4869元;5、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45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为4131元;6、鉴定费602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实际需要,酌定300元;8、车损500元。
此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葛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华泰保险保定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为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事故造成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990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剩余损失427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5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137.5元。原告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葛某某垫付款4000元。关于被告车辆损失,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同意赔偿被告葛某某2500元,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获得赔偿款后应当给付被告葛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桂某某经济损失204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桂某某损失2137.5元。
二、原告桂某某获得赔偿款后当日退还被告葛某某垫付款4000元。
三、原告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葛某某车辆损失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伟刚
书记员:何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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