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雪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雪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欠款1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欠原告欠款共计400,000元,并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7年5月27日,被告以日立牌ZX330-HHE钩机抵债230,000元,且偿还现金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欠款15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辩称,认可欠原告400,000元,但2017年5月27日被告没有同意将钩机用于抵债,被告承认还欠原告385,00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将钩机返还,并将原告使用钩机六个月的使用费24万元和原告债权相抵销。原告栾雪某提供的证据有:1、栾雪某钩机干活明细原件1份,证明被告因为使用原告钩机设备及给工人开资欠原告400,000元;2、以车抵债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同意将其钩机向原告抵债230,000元。被告陈富贵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各1份,证明2017年5月27日以车抵债之前,原告用了被告日立牌钩机6个月,但没有支付相应使用费用,要求按照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所写每月租金40,000元,6个月租赁和使用费用24,0000,要求与本案的155,000元予以抵销,剩余数额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在该录音中,原告认可使用了6个月。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认定有效,证明的问题待综合全案在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栾雪某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二人各有一台钩机。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因使用原告钩机设备及给工人开资欠原告400,000元,因此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栾雪某钩机干活明细1份,起到固定双方债权债务即欠据的作用。2017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以车抵债协议书,被告以日立牌ZX330-HHE钩机对原告抵债230,000元,并偿还现金15,000元,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155,000元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钩机使用事宜所签订的《栾雪某钩机干活明细》、《以车抵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经过钩机抵债及被告偿还现金15,000元,现被告仍负担向原告清偿欠款155,000元的义务。被告虽辩称原告将其钩机使用了六个月,应当支付使用费240,000元,并将其与原告的债权155,000元相抵销,但未提出反诉及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栾雪某欠款155,000元;上述款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