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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淑芝与被告佟某某、王春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栾淑芝
佟某某
王春雨
金鑫(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原告栾淑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杜蒙县。
被告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杜蒙县。
被告王春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杜蒙县。
委托代理人金鑫,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淑芝与被告佟某某、王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淑芝及被告王春雨委托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某某、王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出示欠据1份,欲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佟某某因还别人的欠款或买房急用钱向我借款8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三个月,到期后未还,后我找被告催款时被告佟某某重新给我出具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6日。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被告王春雨质证称,对欠款的真实性不清楚,该欠据是佟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被告王春雨对此不知情,据后来了解欠款是由本息合计累加重复打欠据所形成,经综合计算后由佟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该欠据。被告佟某某未到庭质证。
二、出示欠据1份,欲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佟某某因于某某家买楼交首付向我借款130000.00元,约定十个月还款。该款当时是从我妹妹兰某某手里所借,约定我妹妹什么时候用什么时候给,但我妹夫有病急需用钱时佟某某并未还上,在此情况下,约定将该笔借款转到我处。后来于某某说已经将钱还给王春雨,是打到王春雨的卡里,王春雨并没有将钱还给我。因欠款到期后没有还上,佟某某又重新给我出具欠据,约定再用十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被告王春雨质证称,该借款是佟某某的个人借款,被告王春雨并不知情。该欠据明确标明并非用于夫妻双方的家庭生产生活,实际上经原告自认借款主体是原告的妹妹兰某某,并不是与原告之间形成的,被告王春雨不承担还款责任。欠据记载的数额并非实际欠款数额,包含有月息3分的利息约定。对欠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该欠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佟某某未到庭质证。
三、出示欠据1份,欲证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佟某某多次向我借款共计21000.00元,当时未出具欠据。借款用途分别为治病4000.00元、办升学宴2000.00元、其儿子王某旅游和办驾照7000.00元,另外还有我为佟某某垫付的保险款8000.00元。2014年8月12日,我找佟某某要求还款,佟某某给我出具金额为20000.00元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2日。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被告王春雨质证称,对真实性存在异议,该欠据是佟某某个人所借,王春雨不知情,欠据记载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佟某某未到庭质证。
四、出示欠据1份,欲证明2013年佟某某以其表弟赵某某名义向我借款40000.00元,我把我哥兰某放在我处的钱借给佟某某,约定一个月还款。逾期后,佟某某说她表弟没用这笔钱,是她给王春雨治病所用。2014年11月10日,佟某某给我出具50000.00元欠据,其中10000.00元是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被告王春雨质证称,该欠据是佟某某个人借的,王春雨不知情,此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实际借款原告自认并不是50000.00元,而是40000.00元。被告佟某某未到庭质证。
五、出示欠据1份,欲证明2014年12月6日佟某某以别人与其串钱和其弟弟种地用钱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70000.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6日。事后经了解,其弟弟并未向佟某某借过钱。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被告王春雨质证称,该欠据是佟某某个人借的,王春雨不知情,此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被告佟某某未到庭质证。
六、出示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佟某某、王春雨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佟某某、王春雨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春雨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佟某某未到庭质证。
庭审中,被告王春雨向法庭举证如下:
出示录音证据1份,欲证明原告自认被告佟某某借款都是他人所用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春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栾淑芝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说的。包地的30000.00元也是佟某某跪在我家说其弟弟种不上地了,我爱人才给拿的钱。佟某某借钱都是以别人的名义借的,具体怎么使用我也不清楚。被告佟某某未到庭质证。
庭审中,法庭出示佟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我与王春雨是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的欠款属实,是我给出具的欠据,王春雨也知道借钱的事。于某某向我借钱时,当时家里没有钱,是我在栾淑芝处借钱后转借给于某某的。后来,于某某没有将钱还给我,而是还给了王春雨,王春雨没有将钱给我,所以我也还不上这笔钱。该借款应由我和王春雨共同偿还。原告栾淑芝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王春雨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争议的借款王春雨不知情,被告佟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结合本案原告庭审自认的事实均能够证实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被告佟某某已经陈述是于某某用款,并承认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
庭审中,被告佟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栾淑芝和被告佟某某、王春雨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佟某某、王春雨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佟某某分五次向原告栾淑芝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本息合计为350000.00元的欠据五张。被告佟某某逾期未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佟某某承认欠款属实,虽然是以他人用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但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栾淑芝要求放弃对利息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雨提出借款系他人用款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反驳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佟某某向原告栾淑芝借款是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佟某某、王春雨偿还原告栾淑芝借款3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被告佟某某、王春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佟某某承认欠款属实,虽然是以他人用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但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栾淑芝要求放弃对利息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雨提出借款系他人用款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反驳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佟某某向原告栾淑芝借款是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佟某某、王春雨偿还原告栾淑芝借款3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被告佟某某、王春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虹
审判员:吴爱茹
审判员:车晓艳

书记员:李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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