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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华电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株洲华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周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剑桥,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华电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劳动争议一案(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另案处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光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剑桥与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石某到原告在黄石的工地入职工作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6月16日,石某连续工作了48天,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受伤并住医院治疗之后未上班。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是4500元,每天150元。石某已领取了工资7200元。双方因双倍工资和工伤待遇(另案处理)问题发生纠纷,石某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50元/天×48天=7200元。现因原告不服仲裁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石某连续工作48天,其超过一个月的计薪劳动日为48-30=18天,石某已按每日150元领取了工资,据此,原告应当再补发石某的双倍工资额为150元/天×18天=2700元。故原告关于判决其不向石某支付双倍工资2700元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石某答辩请求判决原告按150元/天×48天=7200元支付其双倍工资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株洲华电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石某支付2700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华电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石某的其他答辩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株洲华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光东

书记员: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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