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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华电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株洲华电实业有限公司
吴剑桥(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石某
李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原告株洲华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周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剑桥,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华电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劳动争议一案(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另案处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光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剑桥与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入职,未签订书面合同。
于6月16日受伤住院,其工作期间为44天,共领取工资7200元,其月工资为7200/44×21.75=3559.09元。
仲裁裁决认定的4500元/月无事实根据。
故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7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被告向仲裁机构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石某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原文为“今收到44个工时加班32小时、已借支2000.00剩5200.00已领,所有工资已清算”的《收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石某于2014年4月28日入职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同年6月16日,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受伤,住医院治疗,之后未上班。
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是4500元,每休息一天扣150元。
原告用工超过1个月后仍不与石某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故石某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计7200元。
石某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其工友证明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共同确认了以下事实:1、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
2、石某因工伤而未上班的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共计劳动日为48天,石某已出具收条领取了工资72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石某连续工作48天,其超过一个月的计薪劳动日为48-30=18天,石某已按每日150元领取了工资,据此,原告应当再补发石某的双倍工资额为150元/天×18天=2700元。
故原告关于判决其不向石某支付双倍工资2700元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石某答辩请求判决原告按150元/天×48天=7200元支付其双倍工资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株洲华电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石某支付2700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华电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石某的其他答辩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株洲华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
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石某连续工作48天,其超过一个月的计薪劳动日为48-30=18天,石某已按每日150元领取了工资,据此,原告应当再补发石某的双倍工资额为150元/天×18天=2700元。
故原告关于判决其不向石某支付双倍工资2700元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石某答辩请求判决原告按150元/天×48天=7200元支付其双倍工资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株洲华电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石某支付2700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华电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石某的其他答辩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株洲华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邵光东

书记员: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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