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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栗金和诉被告赵卫某、梁某某、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栗金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雄州镇三铺村1区5组15号。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雄州镇城区农贸市场026号。
被告:梁某某,女,成年,住雄县雄州镇农贸市场026号。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朱各庄镇北涞河村。

原告栗金和诉被告赵卫某、梁某某、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金和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卫某、梁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栗金和与被告赵卫某、梁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赵卫某、梁某某住房一套,房权证号125869,建筑面积132.26平方米。总计购房款248000元,被告赵卫某、梁某某有权在一年内以同等价格回购该房产,超过一年被告赵卫某、梁某某自愿放弃回购的权利,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此协议的担保人为姜某某,担保人责任为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原告栗金和购房款的损失,担保人愿意偿还原告的一切资金损失。证明人为滕志鹏、任矿生。原告的购房款已经交付被告赵卫某。被告赵卫某、梁某某未回购房产,也没有协助原告过户,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原件,购房款收到条原件、栗金和、赵卫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被告赵卫某、梁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回购房产或交付房产、协助过户的义务,被告赵卫某、梁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归还购房款248000元。被告姜某某自愿对原告购房款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姜某某对原告购房款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栗金和要求解除与赵卫某、梁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归还购房款248000元及被告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卫某、梁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栗金和与被告赵卫某、梁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
二、被告赵卫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栗金和购房款248000元。
三、被告姜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卫东 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 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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