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金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栗金和与被告赵卫某、梁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金和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卫某、梁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赵卫某、梁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自愿将位于雄县城内雄州路西科委家属院26号住宅一处卖与原告,房产证号:雄州镇字第××号,建筑面积85.92平方米,双方商定价格为186000元。双方还约定,二被告有权在一年内以同样价格回购该房产,超过一年,二被告自愿放弃回购的权利,该房产永久归原告,二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对上述协议,担保人赵某某提供保证,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原告购房款的损失,担保人愿意承担原告的一切资金损失。原告及三被告在买卖协议中分别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二被告款186000元,被告赵卫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条。一年后,被告赵卫某、梁某某既未交付原告房屋,也未回购房屋,还未偿还原告款项。2016年7月6日,原告起诉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11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现原被告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赵卫某、梁某某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归还原告房款,也不向原告交付该房产,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赵卫某、梁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被告赵卫某收到186000元收条一张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栗金和与被告赵卫某、梁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从双方约定的一年内被告赵卫某、梁某某以同等价款回购房屋的情形分析,原告与赵卫某、梁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且被告赵卫某收到了原告款186000元,故此,认定赵卫某、梁某某向原告借款186000元。现原告要求赵卫某、梁某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卫某、梁某某按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为被告赵卫某、梁某某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卫某、梁某某、赵某某连带偿还原告栗金和借款本金186000元、支付利息13950元(自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10月6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后顺延),两项合计19995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平 审 判 员 罗建生 人民陪审员 李 响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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