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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马某、沧州市新华区永某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栗某某,住河北省望都县。
法定代理人栗建峰,住河北省望都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林,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马某,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永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王希鲁村。
负责人从杨,该运输队总经理。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
代表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晓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马某、沧州市新华区永某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建峰、王林,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姚静、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士杰、魏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新华区永某汽车运输队、被告高某某、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七、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2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高某某驾驶XXX、YYY挂重型半挂车沿望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曹家村路段时,与原告栗敬尧由南向北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栗敬尧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栗敬尧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0,868.49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称外购药物无医嘱证明,急救费用属于交通费范畴。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87天为8,700元。被告称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87天为4,35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每天不应超过20元。
六、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对其进行护理,其父亲栗建峰为杨家村供销社职工,其母亲刘荣辉为望都县昊一汽车零部件加工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供杨家村供销社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误工证明、栗建峰工资收入证明及望都县昊一汽车零部件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刘荣辉误工损失证明、工资收入明细,证明栗建峰月工资为3,420元,刘荣辉月工资为2,412元,另雇佣护工花费600元。主张护理费29,177元。被告认可护理人员刘荣辉一人护理。
七、残疾赔偿金: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为66,306元。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5,114.5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称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称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承担。被告马某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967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均称租用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不能证明真实性,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
十一、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377元。被告称不属于保险范围。
十二、住宿费:原告主张19,962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称只支持客观原因无法住院产生的住宿费,原告实际住院,不应支持。被告马某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马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900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情况: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YYY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主车保额100万元,挂车投保5万元,且均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
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YYY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沧州市新华区永某汽车运输队,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马某,被告高某某系被告马某雇佣司机。被告马某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永某汽车运输队系挂靠关系。
十六、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三次,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一次,共住院69天。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含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344,921.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十八、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马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额10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900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沧州市新华区永某汽车运输队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只是该肇事车辆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并与被告马某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协议,该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州市新华区永某汽车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为侵权纠纷,我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非侵权责任;请法庭依法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手续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高某某、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81,157.69元。根据原告伤情,外购药物系合理花费,本院确认1,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69天,共计6,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医院医嘱及原告年龄,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9天为3,450元。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以一人护理为宜,确定合理护理期限270天,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为23,705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为66,306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结合原告诊疗过程,交通费酌定6,000元。伤残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结合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康复治疗过程,本院确定合理住宿天数20天,结合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确认住宿费4,56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票据,本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5,041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182,313.99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3.营养费3,450元。4.护理费23,705元。5.残疾赔偿金66,30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6,000元。8.伤残鉴定费1,377元。9.住宿费4,56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5,041元。11.病历复印费12元。以上共计314,665元。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YYY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主车保额100万元,挂车投保5万元,且均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病历复印费1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病历复印费194,6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高某某、马某、沧州市新华区永某汽车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9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病历复印费1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病历复印费194,66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高某某、马某、沧州市新华区永某汽车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4元,减半收取3,312元,原告栗某某负担292元(已交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6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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