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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栗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栗某某
律师
李某

原告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马某某向原告栗某某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亦不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丈夫马某某已去世,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栗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10080元(自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以本金70000元,月息1分2计,以后顺延),合计800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马某某向原告栗某某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亦不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丈夫马某某已去世,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栗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10080元(自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以本金70000元,月息1分2计,以后顺延),合计800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罗建生

书记员: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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