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鹏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建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李振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柴鹏飞、刘某某诉被告齐建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树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原告柴鹏飞、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齐建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柴鹏飞的人身损失人民币313629.21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957.07元,不足部分294672.14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147336.07元,合计人民币166293.16元;原告刘某某的人身损失人民币8129.41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1.88元,不足部分7037.53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3518.77元,合计人民币4610.65元;原告柴鹏飞所有的车辆鉴定的车损23184元扣除17%的增值税3941.28元即19242.72元,施救费250元,合计人民币19492.7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7492.72元由其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8746.36元,合计10746.36元;公估费1430元、存车费1890元合计332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齐建立赔偿50%即1660元,被告齐建立垫付款38500元原告应当返还。由于原告柴鹏飞伤情严重且未痊愈,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其外购药、营养费、休息误工费等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柴鹏飞人身损失人民币166293.14元(履行时扣除已支付8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人民币4610.65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柴鹏飞财产损失人民币10746.36元;
四、被告齐建立赔偿原告柴鹏飞财产损失人民币1660元;
五、原告柴鹏飞、刘某某返还被告齐建立垫付款人民币38500元。
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齐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树宁
书记员: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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