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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姜某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柴某某,男,59岁。
被告姜某某,女。
被告韩某,男,45岁。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姜某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自愿调整至2%,不违反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韩某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时将1,60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韩某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某某借款385,000元,并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照本金385,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某某借款38,400元,并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本金38,4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茂礼 代理审判员  王 迪 代理审判员  张宇薇

书记员:王艳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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