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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诉被告韩金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柴某
张国锋(河北涿州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
王树栋(河北涿州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
韩金某
张某某
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葛佳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赵天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柴某,女,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锋,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树栋,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金某,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张某某,女,住河北省涿州市。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葛佳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诉被告韩金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锋、王树栋,被告韩金某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佳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21时40分许,第一被告韩金某驾驶第二被告冀XX小型轿车沿范阳路由东向西行驶海校门前时,与原告骑乘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一被告韩金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第一被告韩金某予以垫付。
经查第二被告张某某为冀XX小型轿车车主,该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于第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韩金某驾驶第二被告张某某所有并投保第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保险的(冀XX小型轿车)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安全驾驶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除赔偿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医疗费,还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和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8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金某、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应当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积极足额支付医疗费。
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每日15元计算。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民标准计算,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得到误工费赔偿。
原告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应支持住院及出院两次发生的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经过年检,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及财产限额内赔付。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清楚,被告韩金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为第二被告雇员,应由雇主张某某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作为冀XX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被告张某某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159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清楚,被告韩金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为第二被告雇员,应由雇主张某某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作为冀XX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被告张某某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159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658元。

审判长:刘海虹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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